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1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5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12號原告 劉水生 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吳志揚 (縣長)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勞訴字第10000625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顯對原告欠缺聘僱之認識未予考慮,有違行政罰法相關故意過失之規定:
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及第63條之處罰,並無明文規定受處分人需具備故意過失,故應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經查,所謂的聘僱,應係以一月為期的一個月聘僱,而不包含「單純每日打零工領取薪資」,因此本件越南籍外國人HOANGTHIHA(下稱:H君,護照號碼:M00000000)係因原告配偶手部受傷,僅幫忙3天,此種打零工領取薪資的類型,顯非就業服務法所稱之聘僱,是原告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故意或過失。再者,就業服務法關於「聘僱」
的文義尚須由解釋函令加以補充,乃有欠明確性之違法。
㈡又查,H君既已提出居留證與工作證,原告乃不疑有他,
實不知其工作許可已遭撤銷,足證原告確實不具備系爭違章之故意過失云云。
㈢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經查,原告未經許可,聘僱行方不明之越南籍外國人H君
從事大樓清掃工作,並約定薪資日薪新台幣(下同)1,000元,有99年11月4日桃園縣政府警查局龜山分局山警分外字第0995002769號函附件對H君之調查筆錄「我平時工作內容就是跟著老闆到處打掃收垃圾…工作地點遍佈桃園內壢、台北五股、以及新竹竹北一帶」、「每日工作所得是壹仟元」、「老闆都是直接將工錢當面點交給我」及對原告之調查筆錄「我們工作地點不一定,遍及桃園內壢一帶、台北五股一帶、桃園市○○路一帶」、「工作內容:我是負責拆除房屋磚塊,而她跟我太太是負責清除磚塊及打包垃圾工作」、「我們是以一天1000元代價計算」可參(原處分卷附件7)。另自99年11月30日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處有關劉水生涉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之談話紀錄以觀,原告述有「因工廠休息要求我們僱用她3天」、「代替我太太作清掃工作」、「每日早上8點至下午5點…」等語(原處分卷附件6)。原告就H君打零工,代其妻進行大樓清掃工作允予報酬,其間有指揮監督、勞務報酬之聘僱關係,是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事實自堪認定。
被告機關依法作成處分,洵無任何違法不當事。
㈡聘僱之文義,依一般合理人之認識,當包括勞務提供、薪
資報酬之內涵,原告認為「打零工領取薪資」非屬聘僱,容係誤會: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
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應依客觀事實判定『非法雇主』與『外國人』間有否構成聘僱關係…」、「『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之『聘僱』,係以有否提供勞務之事實而為認定…」、「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復分別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解釋令所闡。準此以言,僱傭之勞務、報酬要素業經民法明揭。有無就業服務法所稱聘僱關係,應依客觀事實是否具有一方提供勞務、他方允予報酬之關係認定。
⒉經查,H君受原告指揮而進行大樓清掃工作,具有提供
勞務之事實;雙方約定每日報酬1000元,並已交付、受領部分薪資,從而,依客觀事實即可認定原告與H君間有聘僱關係。原告雖稱自認為聘僱應係以一月為期的一個月聘僱,而不包含單純的每日打零工領取薪資,惟此乃原告個人之誤會,要非能持以規避非法聘僱外國人之責任。
㈢行政責任不以故意為要件,過失違犯仍得加以處罰: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各定有明文。是以,行政罰之處罰不以故意為要件,疏忽未注意規定而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仍應受罰,且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責任。
⒉經查,原告知悉聘僱行方不明外國人從事工作為違法,
有99年11月30日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處有關劉水生涉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之談話紀錄可稽(原處分卷附件6)。原告雖以H君提供工作證,不知H君為行方不明外國人,無故意或過失辯駁,惟其所稱工作證,自所載姓名「 阮氏鳳 NGUYENTHIPHUNG」即可得知非H君所有,該工作證自無法作為H君合法工作之證明。(原處分卷附件6「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原告容任身分不明之外國人H君,持他人工作證,以打零工方式代其妻從事大樓清掃工作,且約定並給付報酬,違反就業服務法而應負行政責任至明,被告作成系爭處分合法有據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次按「…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著有函釋,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四、本件原告聘僱行方不明之越南籍外國人H君從事大樓清掃之工作,經被告所屬警察局龜山分局於99年10月31日當場查獲,該分局將全案移由被告核處,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9年12月8日府勞外字第0990487035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處原告罰鍰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被告查認原告未經許可,聘僱行方不明之越南籍H君工作,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此揆諸同法第42條規定自明。故就業服務法對於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採「申請許可制」;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原告主張本件其無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云云。經查,原告於99年11月1日調查筆錄(訴願機關卷第7頁以下)陳稱略以:「…(問:警方所查獲之逃逸越南籍女子H君外勞是何人介紹?何人面試並僱用?)答:因為我太太( 裴氏芳 )是越南籍新娘,經過一名越南籍男子(真實不詳)介紹給我太太後,並向我太太稱說:該越南女子H君工廠沒有工作,是否可以跟我一起工作。接著我太太就答應他們,於是該H君(綽號: 阿和 )的女子從99年10月26日、27日、28日以及29日就跟我還有我太太一起去工地工作。…工作內容:我是負責拆除房屋磚塊,而她跟我太太是負責清除磚塊及打包垃圾工作。(問:該H君的越南籍女子勞工薪資如何計算?警方查獲
H君的越南籍女子時你人在何處?)答:我們是以一天1000元代價計算,…」等語;另H君99年11月1日調查筆錄(訴願機關卷第3頁以下)亦陳稱略以:「(問:現雇主何人?你現在工作內容如何?何時開始工作?薪資如何?)答:我不知道雇主名字(綽號:哥哥),我平時工作內容就是跟著老闆到處打掃收垃圾,我從99年10月27日、99年10月28日、99年10月29日開始跟著這個老闆到處工作,工作地點遍佈桃園內壢、臺北五股、以及新竹竹北一帶(地點不詳),工錢是三天計算一次,每日工作所得是壹仟元,我已經向老闆領過三千元。(問:有無薪資證明?何人負責接送?車號為何?)答:老闆都是直接將工錢當面點交給我。都是老闆負責接送我上下班,下班之後回到老闆住處後我們就會各自離開。…」,又上開調查筆錄皆經原告及H君於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訴願機關卷第
7頁、第5頁),互核相符。原告既自承帶H君一起工作,且以一天1,000元之計算薪資,則本件H君既已受原告之指揮於一定之工作地點內工作,而原告亦允諾給予其報酬,自不得謂無聘僱關係存在。是以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未經許可,聘僱行方不明之越南籍H君工作,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原告所稱其無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所謂聘僱應係以一月為期的一個月聘僱,而不包
含每日打零工領取薪資之情形云云。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意旨可參)。經查,本件H君受原告指揮而進行清掃垃圾等工作,具有提供勞務之事實,且雙方約定每日1000元為勞務報酬,已如前述,依此客觀事實即可認定原告與H君間有聘僱關係。
原告所稱聘僱應係以一月為期,不包括每日打零工領取薪資之情形云云,核係對於法規之誤解,並不足採。
六、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並無違誤: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聘僱行方不明之越南籍外國人H君從
事大樓清掃之工作,經被告所屬警察局龜山分局於99年10月31日當場查獲,該分局將全案移由被告核處,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9年12月8日府勞外字第0990487035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原處分卷附件5),處原告罰鍰15萬元,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本件其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故意或過失,不應受
罰云云。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各定有明文。
是以行政罰之處罰不以故意為要件,疏未注意規定而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仍應受罰,且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責任。原告雖稱本件其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原告知悉聘僱行方不明外國人從事工作為違法,有99年11月30日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處有關原告涉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之談話紀錄可稽(原處分卷附件6);且原告雖以H君提供工作證,不知H君為行方不明外國人,並無故意或過失置辯,惟其所稱工作證,依所載姓名「阮氏鳳NGUYENTHIPHUNG」(原處分卷附件
6),即可得知悉並非H君所有,該工作證自無法作為H君合法工作之證明。原告疏未注意雇用身分不明之外國人
H君,持用他人工作證,以打零工方式前來工作,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依法論處,並無違誤。原告所稱其不應受罰云云,自不足採。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未經許可,聘僱行方不明之越南籍
H君工作,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違章情事,所為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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