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2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2號原告 楊家祥 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台財訴字第100000291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即補徵稅額12,000元暨罰鍰24,00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宏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羊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民國95年度給付 高士杰 薪資60,000元,原告未依規定扣繳稅款12,000元(已申報免扣繳憑單),經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查獲,通報被告所屬松山分局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辦理扣繳憑單更正,原告未依規定期限補繳及更正扣繳憑單,經被告處罰鍰24,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原告96年間開立95年度扣繳憑單予高士杰, 高君 如期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亦接受申報,未提出異議;被告若認高君屬非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為何接受宏羊公司95年度扣繳憑單申報,並且在高君被除籍後4年才通知原告,直接裁處罰鍰,此行為讓人不解。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⑴扣繳稅款:
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2項、第3項
、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及第92條第
2項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95年5月30日修正為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事業……所給付之薪資、……」、「薪資、……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次按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按下列規定扣繳:……二、薪資按給付額扣取20%。……」②原告係宏羊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
務人,該公司95年度給付高士杰薪資60,000元,按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列未達起扣標準,填報免扣繳憑單,被告所屬松山分局以高士杰95年度核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按扣繳率20%辦理扣繳,乃限期責令原告補繳短扣稅款12,000元及辦理扣繳憑單更正。
③所謂「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條第
2項第1款規定應同時具備2項要件:⒈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
⒉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
前者「有住所」者,依民法第20條規定,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以設定住所,須具備主觀要件「有久住之意思」,與客觀要件「有居住之事實」,倘無客觀事實足以證明有久住之意思,或未經常在境內居住者,仍不應認為係「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④本件依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畫面及個人除戶資料
查詢清單等案關資料,高士杰於93年7月2日出境,至98年11月26日始再入境,其戶籍於95年4月17日經戶政機關遷出登記,於98年11月30日恢復戶籍登記,高士杰於95年度未曾入境居留,足認其當年度生活及法律關係之重心並不在國內,在我國境內難謂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自不符合居住者之要件,應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高士杰95年度既非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宏羊公司95年度給付高君薪資所得,依首揭規定,應按給付額扣取20%扣繳稅款,被告所屬松山分局責令原告補繳短扣稅款12,000元及辦理扣繳憑單更正並無不合。
⑵罰鍰部分:
①按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
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次按財政部98年12月8日台財稅字第0980058414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所得稅法第114條部分: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經限期責令補繳及補報扣繳憑單而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除符合第2點情形者外:……(二)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在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處2倍之罰鍰。……」②按扣繳義務人之扣繳或申報義務,乃法律規定之作為義務
,就立法理由而言,扣繳目的主要在於使稽徵機關得以確實掌握稅源資料,達成維護租稅公平並確保稅收以及調節國庫收入,便利國庫資金調度,是基於調節國庫收入之目的,扣繳稅款有否實際繳納即有「及時性」,故規定扣繳義務人應負扣繳義務及須於一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本件宏羊公司於95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高士杰薪資所得60,000元,原告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12,000元,案經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查獲,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既為宏羊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即應注意依稅法之強行規定辦理,其未依規定於給付高士杰薪資所得時扣繳稅款,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短報扣繳稅款,核有過失。又原告未依被告所屬松山分局通知之規定期限補繳短扣稅款及更正扣繳憑單,被告乃依據裁處時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並參照財政部98年12月8日台財稅字第0980058414
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審酌本件違章情節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在20萬元以下,遂按應扣未扣稅款處2倍罰鍰24,000元,揆諸首揭規定,原處罰鍰並無違誤。
⑶綜上,原告係宏羊公司負責人,該公司95年度給付高士杰(
核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薪資60,000元,未依規定按扣繳率20%辦理扣繳,原告未依規定期限補繳短扣稅款12,000元及更正扣繳憑單,經被告處罰鍰24,000元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爭執之起點是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凡有中華民
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第2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之規定,亦即將課徵對象分為兩類「其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二,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前者參酌同法第71條採每年5月結算申報制,後者是參酌同法第2條第2項、第88條採給付時就源扣繳制。
⑵而所謂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判準,為所得稅法
第7條第2項(1.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2.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第3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若薪資給付之對象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則:
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納稅義務
人有左列各類所得(95年5月30日修正為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一、……二、機關、團體、事業……所給付之薪資……」,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扣取稅款繳納之。
②而扣繳義務人之認定,參照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
第1款前段規定「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一、……二、薪資、利息、租金……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其扣繳義務人為給付薪資之事業負責人。
③就扣繳方式,則應參照第92條第2項之規定「非中華民國
境內居住之個人,……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為之。
④若事業給付薪資給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則應由該
事業負責人於給付時,依規定扣取稅款繳納之;若給付薪資之事業負責人未於給付時就源扣繳,則應依所得稅法第
114條第1款處罰之。⑶本案經查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畫面及個人除戶資料
查詢清單等案關資料,證實高士杰於93年7月2日出境,至98年11月26日始再入境,其戶籍於95年4月17日經戶政機關遷出登記,於98年11月30日恢復戶籍登記,高士杰於95年度未曾入境居留,足以認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未滿183天,應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原告係宏羊公司負責人,該公司95年度給付高士杰薪資60,000元,依法應由原告於給付時,依上揭規定辦理就源扣繳。且依據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按下列規定扣繳:一、……二、薪資按給付額扣取20%」,該扣繳率為20%,被告核定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12,000元及辦理更正扣繳憑單,當屬於法有據。
⑷至於,原告訴稱「96年間開立95年度扣繳憑單予高士杰,高
君如期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亦接受申報,未提出異議;被告若認高君屬非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為何接受宏羊公司95年度扣繳憑單申報,並且在高君被除籍後4年才通知原告,直接裁處罰鍰,此行為讓人不解」云云;實際上是原告混淆「對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採每年5月結算申報制」、「對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採給付時就源扣繳制」而衍生;原告為營利事業負責人,就相關法規之內容自無由諉為不知,而稅捐單位受理民眾各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均採受理後初步書面審查制,單純之案件(如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列未達起扣標準所得事件)不會列入抽查,自不能以被告受理申報,就表示審查無誤。參照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原則上五年;若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為七年),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被告於核課期間內查核發現,要求補徵當屬於法有據。
⑸關於裁罰部份:
①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
律。」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前段所規定。次按「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14條第
1款、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14條第1款所規定。
②被告以原告係宏羊公司之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
之扣繳義務人,而該公司於95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高士杰薪資所得計60,000元,僅填發免扣繳憑單,未依規定扣繳稅率20%辦理扣繳稅款,故依法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12,000元及更正扣繳憑單,但原告仍未依限辦理;且高士杰於95年度未曾有入境居留台灣之事實,原告係宏羊公司之負責人為薪資之給付人,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短報扣繳稅款,自有過失;故被告核定按其應扣未扣稅額12,000元處以2倍之罰鍰計24,000元,於法難謂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之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