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逸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15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所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逸民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為累犯,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收受判決後,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略以:現已有很多案例就相類施用毒品案件予以緩起訴處分,並以美沙冬替代療法處置,被告對自己吸食第一級毒品的行為感到自責和後悔,已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的治療,感覺效果良好,亦能夠勝任現在的工作和照顧家庭,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處以美沙冬替代療法之宣告,以利被告權益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檢察官依法務部推動之毒品減害計劃,針對偵查中施用毒品之被告,符合一定條件者,給予緩起訴處分,並要求參與衛生署指定醫院之美沙冬替代療法,是美沙冬治療法係檢察官依職權緩起訴處分時,方得為替代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被告顯不符該規定之適用。是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上訴意旨請求本院以替代療法代替刑罰之諭知云云,於法無據。再者,原審判決之量刑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無過重情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執其對法律之誤解,請求判准替代療法云云,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