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八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並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豈料被告丙○○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如聲明所示借款一次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份及存款牌告利率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份及存款牌告利率表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受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並受言詞辯論期日之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但被告均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陸拾壹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