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О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一О號、第三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鐵撬貳支、T型破壞工具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持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足以為兇器之工具,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由丁○○監管之水溝鑄鐵蓋,及甲○○、乙○○所有之機車各乙輛。嗣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十時三十分許、同年七月四日下午七時許,先後在苗栗縣○○鎮○○路及東興路○○○鎮○○路東海銀樓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鐵撬二支、T型破壞工具乙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乙○○等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二紙附卷暨鐵撬二支、T型破壞工具乙支扣案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鐵撬、T型破壞工具等金屬物,係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被告先後持之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加重竊盜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紀錄,復犯本件竊盜罪,足徵其惡性非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鐵撬二支、T型破壞工具乙支等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犯罪時間(民國)犯罪地點犯罪工具所有人或竊取物品
管理人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苗栗縣頭份振興隆里上鐵撬二支丁○○水溝鐵鑄蓋下午二時許坪二十二號對面東興工地二十五塊同右月十七日上午同右同右同右水溝鐵鑄蓋十時許二十六塊同右日下午四時十同右同右同右水溝鐵鑄蓋五分許二十九塊同月二十日上午○○○鎮○○路○○○號前T型破壞乙○○車號0000時許(起訴書誤工具乙支—八八六號載為上午七時許)機車乙輛同月二十五日上午同右鎮為恭醫院前騎樓T型破壞甲○○車號0000時許(起訴書誤工具乙支—一九九號載為上午七時許)機車一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