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109號原告深紅設計工作室即 蔡杰錡 訴訟代理人 楊秀
蔡錫欽 律師 王芊智 律師 楊秀為 律師被告盛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冰嫻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9日、10日簽訂大電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大電工程合約)、規劃設計委託契約(下稱系爭規劃設計委託契約)及室內設計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被告委由伊承攬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原生 波特尼 忠言店(下稱系爭忠言店)之規劃設計工作及大電工程、室內裝潢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伊於
103年12月27日完工,交由被告使用,依系爭大電工程合約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39,500元,被告清償351,600元,尚積欠87,900元;依系爭規劃設計委託契約約定規劃設計費總計318,500元,被告清償222,950元,尚積欠95,550元;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總工程款3,300,000元,被告僅支付工程款3,135,000元,餘款165,000元尚未給付。而施工期間,伊依被告之需求及指示,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追加工程計596,810元工程款(下稱追加工程款),另兩造追減其中弱電管路配置30,000元、1F櫃檯背板15,000元、1F樓梯旁儲存櫃28,000元、2F廚房吧檯區75,000元、火鍋桌子(2人座)20張110,000元,合計追減工程款258,000元。以上合計被告共欠687,260元(計算式:87,900元+95,550元+165,000元-258,000元+596,810元=687,260元)。爰依兩造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1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687,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合約乃統包合約,係採總價承攬而非採實作實算,自無追加工程款可言;且附表一所示追加工程並未經伊簽認,原告亦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再者,系爭工程除兩造均同意追減工程款258,000元外,尚應再追減如附表二所示項目及金額。又系爭工程並未於103年12月27日完工,亦未驗收,原告並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尾款。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完工期限為103年12月25日,原告逾期未完工,自12月26日至104年10月1日,共計280日,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以原告遲延280日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給付逾期罰款共計924,000元(3,300,
000×1/1000×280=924,000),與原告請求本件款項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3年11月9日、10日就被告之原生波特尼忠言店簽訂大電工程合約、規劃設計委託契約及室內設計工程合約。
㈡依系爭大電工程合約約定報酬為439,500元,被告清償351,
600元,尚積欠87,900元。㈢依系爭規劃設計委託契約約定規劃設計費總計318,500元,被告清償222,950元,尚積欠95,550元。
㈣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總工程款3,300,000元,被告清償3,13
5,000元,依合約第6條約定「完工驗收時付工程價款5%計新台幣165,000元」,被告尚未給付尾款。
㈤系爭工程合約追減其中弱電管路配置30,000元、1F櫃檯背板
15,000元、1F樓梯旁儲存櫃28,000元、2F廚房吧檯區75,000元、火鍋桌子(2人座)20張110,000元,合計258,000元。
㈥原生波特尼忠言店於104年1月1日開幕。
四、兩造必要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兩造追加、追減之工程款各為何?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原
告尚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被告以系爭工程未完工驗收而拒絕給付工程款,是否有理?⒈兩造追加、追減之工程款各為何?①關於追加工程款部分:
原告主張:伊於系爭工程施工中,依被告之需求及指示,追加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工程款計596,810元,並提出照片、追加工程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至24頁、第26至27頁),而除被告自認:如附表一所示「外招牌看板更換」19,500元、「火鍋桌子-4人座」14,440元、「2F廚房PVC橘色門簾」2,250元、「1F廚房
PVC橘色門簾」2,350元等項目確實不在原工程合約中,確有增加,允許追加等情,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計38,540元自屬有據外,其餘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工程合約為統包合約,且本件原告所為之追加工程均未依約經伊簽認,故不得向伊請求追加工程款等語。經查:
⑴稽諸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總工程造價計新台
幣3,300,000元」,第7條約定:「㈠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合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之項目與本合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㈡增減工程之價款併入原定第三、四期款中平均增減支付。」等語,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反面)。可見除兩造間依原合約原約定之工程範圍外,如有追加減之工程項目,自得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或由兩造另行協議確認價款。參以系爭工程合約價款追減其中弱電管路配置30,000元、1F櫃檯背板15,000元、1F樓梯旁儲存櫃28,000元、2F廚房吧檯區75,000元、火鍋桌子(2人座)20張110,000元,合計258,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益見系爭工程之工項於實際上倘有增減,該約定之工程總價自應隨之增減,要屬當然。是被告辯稱:爭工程合約為統包合約,原告不得向伊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自無可取。
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依照
設計詳圖、施工說明及估價單(如附件),經甲方(即被告)證同意後依所列項目進行施工」惟揆之社會上有關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之工項往往極為繁雜,業主於動工後以口頭方式要求變更或追加減施工工項,實屬常見。據證人 陳昭男 到庭證稱:「(問:你有沒有在103年間承接被告於高雄市○○路火鍋店的工程?)有。(問:你當時負責哪部份?)水電工程。(問:在你施工期間,就水電部分,你是否知道被告事後有要求要變更設計或是追加原本工項以內沒有約定的部分?)有,是追加的部分,第一項原本RO的室內配管,原本是簡單的排水,後來要做大量的RO設備,室內給水都要RO水,所以管路重新配置,我們已經有做一些簡單的定位,後來就說要變成作RO系統的規劃,依照原來的規劃與後來變更設計的部分相差兩、三天的工作天,材料工錢都會增加;第二項更換大樓主幹線道,是因為用電量不夠,所以需要變更才安全,此四項變更材料費與工錢都會增加,第三項二樓淋浴柱拿掉改落水頭,也是材料、工資會增加,外招牌定時器,材料工資也會增加,後面這二項變更,半天就可以做完,這四項大概增加三至五天左右,這四項我們增加的工作天大概五天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7頁);再核諸系爭大電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並無「室內RO獨立給排水配管」此一項目,另雖有列載「更換大樓台電主幹線」之項目、單價175,000元,惟無複價,亦未計算在總價之內,是則,附表一所示「4.室內RO獨立給排水配管」、「5.更換大樓台電主幹線到錶」之2項水電工程,確屬追加工程。⑶另據證人 郭義聰 證陳:「(問:請問證人你有沒有承
作被告高雄市○○路的火鍋店?)有。(問:你負責的項目?)木作,整間店的木作都是我負責的。〈請求提示院卷第27頁〉(問:該項目表其中關於第八項(PART8)木作部分是否是你負責施作?)是。(問:這些項目最一開始原告的設計師找你討論時就說要作?還是後來追加?)後來施工中說要加做的,我們已經進場施作,設計師才跟我說這些要多做。(問:所以上面的價格?)這個價格應該是做完之後設計師跟業主報的價。(問:所以都有作?)對,都有作。(問:所以原告設計師一開始找你參與規劃設計討論的時候,都沒有提到剛剛給你看得那些項目?)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9頁)。由此可見,原告主張施工期間被告曾就附表一所示「10.菜梯四面封板」、「11.1F廚房天花板施作」、「12.2F廚房天花板施作」、「13.1F櫃檯後方儲藏室電器櫃」、「14.1F櫃檯後方儲藏室層板」、「15.2F廚房內儲藏室層板」、「16.2F空調隔間牆門片」、「17.2
F樓梯前BOSS機下櫃」、「18.1、2樓窗簾盒」、「
19.1F廁所前方電氣箱隔屏包覆」、「20.1F廁所側邊管路包覆」、「21.4人座修改」、「22.火鍋桌子-4人座」之13項木作工程,要求其追加而其已有施作之情形,應堪採信。
⑷又原告主張被告追加附表一所示「1.1F中島吧檯人造
石材」56,700元、「2.2F中島吧檯人造石材」53,250元、「9.1-2F菜台L型架之軌道製作安裝」14,440元等情,業據提出照片、匯款給供貨廠商之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頁、45頁),經與原工程合約項目比對結果,上開工項亦非屬原工程之施工範圍,自屬追加工程無誤。
⑸至附表一所示「6.2F樓板重新板模灌漿」15,000元,
依原告提出之總工程明細之泥作工程部分「雜項修補」,已列入計費項目15,000元,此有工程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頁反面);「23.右側樹型燈箱加玻璃」5,760元,此既由原告之設計師同意改善設計之瑕疵,自非被告新增工程項目,是以上3項均非屬追加工程。
⑹被告雖辯稱上開追加之項目並未經過其簽認,因此原
告不可向被告明求給付追加之工程款項云云。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定有明文。又變更、修改、重作、追加工程及代採購安裝工程,如因而增加承攬人之成本者,依社會常情,承攬人如非受報酬,應不願為定作人完成該變更、修改、重作、追加工程,兩造雖未就重作、追加工程之報酬達成合意,惟依前揭法文應視為定作人允與報酬。經查:上開被告追加之工項,被告同意追加如附表一所示「3.外招牌看板更換」19,500元、「22.火鍋桌子-4人座」14,400元、「24.2F廚房PVC橘色門簾」2,250元、「25.1F廚房PVC橘色門簾」2,350元之工程款,已如前述。而附表一所示「1.1F中島吧檯人造石材」56,700元、「2.2F中島吧檯人造石材」53,250元、「4.室內RO獨立給排水配管」15,000元、「5.更換大樓台電主幹線到錶」175,000元、「9.1-2F菜台L型架之軌道製作安裝」14,440元、「13.1F櫃檯後方儲藏室電器櫃」11,500元、「14.1F櫃檯後方儲藏室層板」6,500元、「15.2F廚房內儲藏室層板」5,000元、「16.2F空調隔間牆門片」10,000元、「
17.2F樓梯前BOSS機下櫃」8,500元、「18.1、2樓窗簾盒」18,000元、「19.1F廁所前方電氣箱隔屏包覆」17,000元、「20.1F廁所側邊管路包覆」2,500元,被告並未證明原告同意不受報酬而完成此等工作,應視為被告允與報酬。又該等報酬額亦難認過高而不合理,原告自應給付此部分之報酬。惟附表一所示「7.1F廁所地磚打除新舖」、「8.1F廁所內壁磚修補」、「10.菜梯四面封板」19,500元、「11.1F廚房天花板施作」10,800元、「12.2F廚房天花板施作」10,800元,原告已向被告表示完成該等工作不追加預算,此除有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之 楊琇 琇與被告之承辦人員 百草 姐姐(即 陳惠玲 )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且原告亦自認當下是有跟被告說過1樓廁所部分不追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53頁),準此,原告既同意無償施作,其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自嫌無據。
⑺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應以528,450
元(計算式:56,700元+53,250元+19,500+15,000元+175,000元+14,400+11,500元+6,500元+5,000元+10,000元+8,500元+18,000元+17,000元+2,500元+36,000元+75,000元+2,250元+2,350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辯詞,自無可取。
②關於附表二所示追減工程款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有附表二所示工項未全部完成,應追減如附表二所示追減金額之工程款云云,經查:原告就其已施作附表二所示「1F樓梯一階架高」乙節,業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8頁),且證人陳昭男到庭證稱:室內大型落地型開關箱、關關及插座安裝、電磁爐電纜線配置均已按合約施作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
4~175頁),又104年1月9日第三次驗收,亦未提及原告未施作附表二所示「1樓廚房旁門片封板」,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如附表二所示工項,原告未施作完全,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核屬無據。
⒉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原告尚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據上,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系爭大電工程合約報酬87,900元、系爭規劃設計委託契約設計費95,550元、系爭工程合約工程款165,000元,追加工程款528,450元,共計876,94
0元(計算式:87,900元+95,550元+165,000元+528,
450元=876,900元),扣減兩造不爭執之追減工程款258,000元,合計原告尚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618,900元(計算式:876,900元-258,000元=618,900元)。
⒊被告以系爭工程未完工驗收而拒絕給付工程款,是否有理
?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未完工驗收而拒絕給付工程尾款云云。
惟查:原告已於103年12月27日將承攬工程完工申報書以LINE通訊軟體傳至被告公司群組交予被告,此有承攬工程完工申報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41頁),且兩造確於當日點交,此觀兩造承辦人員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至明(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反面),又原生波特尼忠言店於104年1月1日開幕,可見原告已將系爭工程點交被告使用迄今,換言之,系爭工程完全在被告管領之下,並無不能驗收之情形。而被告於103年12月27日即將「工作缺失交辦表」交予原告,再先後於103年12月29日、104年1月9日交付第二次、第三次驗收紀錄明細表予原告,此亦有工作缺失交辦表、驗收紀錄明細表影本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92至94頁),惟原告主張其嗣後已將上開3次被告交辦改善之工作均完成,業據提出照片、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2-215),則其就所主張已修補完成等情,已提出相當之證明。反觀被告所舉證人陳惠玲證稱:伊要求原告在1月9日這天來跟伊核對,核對之後,有些是1月底要完成,但是到伊在1月25日離職時,有的有完成,有的沒有完成,樹形還有瑕疵、燈具也沒有更換成省電燈泡,其他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且被告亦承稱現伊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伊於104年1月9日之後,仍有通知原告前去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可見被告迄未提出系爭工程經原告修補後再有任何瑕疵之驗收證明,準此堪認,原告主張其均已依限改善,亦屬有據。是故,被告就系爭工程之驗收,於原告履行交付工作物之義務迄今逾3年以上之久,迄未為最後驗收,並拒絕給付工程尾款,坐令原告領款無門,始引起訴訟,核其情形,自有違誠信原則,是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不為驗收,類推適用民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被告之抗辯,非有可取。
㈡系爭工程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逾期完工?被告主張
對原告有逾期罰款924,000元債權可抵銷,是否有理?⒈被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工程完工期限為
103年12月25日,原告逾期未完工,依合約書第10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1給付違約罰款,未完工日於103年12月26日至104年10月1日,共計28
0日,總計924,000元之違約罰款,請求原告給付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約定於103年12月25日完工,而伊本於103年12月24日,即要交付予被告,但是被告拒絕讓伊將剩下的火鍋桌進場才導致超過約定的日期完工。而伊於同年12月27日就已經交付並且驗收,有遲延2日主要是因為被告在前幾天用LINE表示要修改火鍋桌的尺寸,所以24日當天不讓伊將火鍋桌進場,故是因為可歸責於被告的原因而遲延。況且依照契約的約定如果被告有遲延給付任何一期的款項,伊是可以停工的,因為被告每次都沒有按照請款的時間給付工程款,將這些時間計入的話,完工的日期應該是要往後延,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違約金,不應准許等語。經查: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償還甲方,本罰款由甲方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之。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反面)。惟系爭工程合約就工程完工認定程序或基準並無特別約定,則原告是否完成系爭工程應以系爭忠言店是否已達被告預定使用目的之狀態為據。而依上所述,兩造於103年12月27日進行點交,且系爭忠言店於104年1月1日開幕,可認原告就其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具備通常之效用,自應認原告於103年12月27日已將系爭工作完成並交付予被告受領。
再據證人郭義聰證述:「(問:在103年12月24日也就是約定完工日期前一天,有火鍋桌的廠商將桌子送到現場的時候,你是否在場?)我有在場。(問:當時火鍋桌有無送到店裡面?沒有。(問:是發生什麼事情?)業主不讓火鍋桌的廠商將桌子搬到店裡面。(問:你是否知悉為何?)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而火鍋桌之「4人座修改」為被告追加項目,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延後2日完工交付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堪可採取。
⒉而系爭忠言店既未因被告所主張之工程缺失而影響其開幕
營運,可見被告所為3次驗收,核係其檢查原告完成之工作有無瑕疵、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程序,縱尚有瑕疵僅生修補問題,與完工認定不生影響。系爭工程並未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遲延完工,則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自103年12月25日之次日(103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10月1日共280日,總計924,000元之違約罰款,並據以與系爭工程款債務主張抵銷,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兩造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在61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工程法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楊淳如附表一:
┌───────┬───┬───────────────────┬────┐│項目│原告主│被告抗辯之理由│被告意見│││張追加│││││金額│││├───────┼───┼───────────────────┼────┤│1.1F中島吧檯人│56700│重複計價,此項目已包含於統包工程中│不予追認││造石材││(原證二第6頁)││├───────┼───┼───────────────────┼────┤│2.2F中島吧檯人│53250│重複計價,此項目已包含於統包工程中│不予追認││造石材││(原證二第6頁)││├───────┼───┼───────────────────┼────┤│3.外招牌看板更│19500│深紅 陳皆 仁設計師於施工期間有承諾我 司顏 │允予追加││換(未換燈管)││姓股東贈送。然我司未有取得書面證據,且│││││雙方各執一詞(原證13第26頁),而此項目│││││確實未存在於原合約中。因此同意此項工程│││││之追加。││├───────┼───┼───────────────────┼────┤│4.室內RO獨立給│15000│重複計價,此項目已包含於統包工程中(原│不予追認││排水配管││證二水電工程部分及原證五)。│││││乙方與甲方簽訂合約前,甲方便已決定使用│││││RO淨水系統。││├───────┼───┼───────────────────┼────┤│5.更換大樓台電│175000│重複計價,此項目已包含於統包工程中(原│不予追認││主幹線到錶││證五)││├───────┼───┼───────────────────┼────┤│6.2F樓板重新板│15000│重複計價,且此費用為乙方施工疏失產生之│不予追認││模灌漿││1.陳惠玲於103年11月9日未施工前即以Line│││││提醒楊琇為圖面坑道留太大(原證13第2│││││頁)。│││││2.陳惠玲告知楊琇為菜梯廠商為 吉成 (103│││││年11月13日)後三日(103年11月17日)│││││,深紅方才完成菜梯口打除工程。因此,│││││推斷深紅於施工期間疏忽於確認不同廠商│││││之菜梯尺寸(附件2波特尼Line群組對話│││││)。│││││3.整體施工期間,深紅楊琇為並無抗議,也│││││未提有需要追加工程款之需求。│││││4.總工程明細X泥作工程部分,雜項修補列│││││入計費項目15,000元(原證二),此金額│││││其目的即在彌補未考慮到工程失誤產生之│││││費用,乃統包工程之概念。││├───────┼───┼───────────────────┼────┤│7.1F廁所地磚打│5500│合意贈送(原證13第29頁楊琇為訊息)│不予追認││除新鋪││││├───────┼───┼───────────────────┼────┤│8.1F廁所內壁磚│1000│1.重複計價,此項目已包含於統包工程中(│不予追認││修補││原證二(C)工程造價項次22磁磚建材│││││120,000元)。│││││2.重複計價,此項目已包含於統包工程中(│││││原證二泥作工程部分,雜項修補)。│││││3.合意贈送(原證13第29頁楊琇為訊息)。││├───────┼───┼───────────────────┼────┤│9.1-2F菜台L型│14400│此項確有爭議,楊琇為確實有於12月16日提│請深紅提││架之軌道製作安││出代盛粒採購,並採實報實銷,請廠商開立│出當初鋁││裝││二聯或三聯發票予我司,也獲得陳惠玲認可│條及膠條││││(原證13第41頁及42頁),然而我司迄今沒│廠商之發││││有收到發票│票,以發│││││票金額向│││││我司請款│├───────┼───┼───────────────────┼────┤│10.菜梯四面封│19500│合意贈送(原證13第29頁楊琇為訊息)│不予追認││板││││├───────┼───┼───────────────────┼────┤│11.1F廚房天花│10800│合意贈送(原證13第29頁楊琇為訊息)│不予追認││板施作││││├───────┼───┼───────────────────┼────┤│12.2F廚房天花│10800│合意贈送(原證13第29頁楊琇為訊息)│不予追認││板施作││││├───────┼───┼───────────────────┼────┤│13.1F櫃檯後方│11500│重複計價,此項目已包含於統包工程中(原│不予追認││儲藏室電器櫃││證二)。│││││乙方施工前及施工期間均未提出追加工程款│││││之請求獲得甲方同意。││├───────┼───┼───────────────────┼────┤│14.1F櫃檯後方│6500│重複計價,此項目已包含於統包工程中(原│不予追認││儲藏室層板││證二)。│││││乙方施工前及施工期間均未提出追加工程款│││││之請求獲得甲方同意。││├───────┼───┼───────────────────┼────┤│15.2F廚房內儲│5000│重複計價,此項目已包含於統包工程中(原│不予追認││藏室層板││證二)││├───────┼───┼───────────────────┼────┤│16.2F空調隔間│10000│重複計價,此項目已包含於統包工程中(原│不予追認││牆門片││證二)。│││││乙方於工程開始前早知曉空調廠商(附件四│││││、附件五)。││├───────┼───┼───────────────────┼────┤│17.2F樓梯前│8500│此物確實未於工程合約中,但我司未尋得此│請深紅提││BOSS機下櫃││物為我司委託乙方追加生產之文件證據,可│供更多證││││否請深紅提供之?│據協助我│││││方釐清是│││││否我司有│││││追加預算│││││購買此物│││││,當初與│││││我司何人│││││議定?議│││││定金額為│││││何?│├───────┼───┼───────────────────┼────┤│18.1-2樓窗簾盒│18000│1.現場未發現有﹝窗簾盒﹞項目。│不予追認││││2.窗簾上方有之天花板有凹處,但仍屬於天│││││花板之一部分,並非工程合約外之項目,│││││若此為乙方指稱其之﹝窗簾盒﹞,我司認│││││為此項目重複認列,此項目已包含於統包│││││工程中(原證二)。│││││3.深紅於103年11月10日前便知悉我司有要│││││做窗簾,施工期間從未有任何異議,也未│││││向甲方提出任何追加工程請求(請參考附│││││件五-波特尼群組Line訊息)(也可參考│││││原證13第7頁)。││├───────┼───┼───────────────────┼────┤│19.1F廁所前方│17000│1.重複計價,此項目已包含於統包工程中(│不予追認││電氣箱隔屏包覆││原證二)。│││││2.乙方申明此項費用產生,乃乙方與大樓管│││││理單位協商溝通不足(原證六第10頁),│││││然此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管理,皆由乙│││││方總攬承包(原證二),若有設計疏失或│││││施工協商之缺漏疏失產生之成本,本該由│││││乙方承擔責任。│││││3.甲方並未要求乙方追加此工程或變更設計│││││。│││││4.乙方施工前未提出追加工程之請求。││├───────┼───┼───────────────────┼────┤│20.1F廁所側邊│2500│1.重複計價,此項目已包含於統包工程中(│不予追認││管路包覆││原證二)。│││││2.乙方申明此項費用產生,乃乙方與大樓管│││││理單位協商溝通不足(原證六第10頁),│││││然此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管理,皆由乙│││││方總攬承包(原證二),若有設計疏失或│││││施工協商之缺漏疏失產生之成本,本該由│││││乙方承擔責任。│││││3.甲方並未要求乙方追加此工程或變更設計│││││。│││││4.乙方施工前未提出追加工程之請求。││├───────┼───┼───────────────────┼────┤│21.4人座修改│36000│1.此桌子設計尺寸明顯不良,經雙方合議改│不予追認││││善。原設計桌面尺寸太小,明顯無法放置│││││足額碗盤,導致原生波特尼開幕初期,四│││││人桌無法安排坐四個客人,碗盤時有破損│││││,實屬設計瑕疵,因此由乙方設計師陳皆│││││仁研擬加邊方式以茲改善。改善方式為雙│││││方合意,並非甲方單面追加(原證13第47│││││頁)。│││││2.此項目 陳皆仁 設計師也明列於104年1月9│││││日之改善追蹤項目內(原證12第3面)。│││││3.此項目施工前乙方未要求追加工程款。│││││4.原證六之照片證據乃陳皆仁設計師提出解│││││決方案後,本司陳惠玲簽認其提出之解決│││││方案之證據(請注意,此單據上並無追加│││││金額)。││├───────┼───┼───────────────────┼────┤│22.火鍋桌子-4│75000││確有增加││人座│││,允許追│││││加│├───────┼───┼───────────────────┼────┤│23.右側樹型燈│5760│5.乙方陳皆仁設計師此壓克力設計割傷人,│不予追認││箱加玻璃││實屬設計瑕疵,因此提出加裝玻璃方式以│││││茲改善。改善方式為雙方合意,並非甲方│││││單面追加(原證13第47頁)。│││││6.此項目陳皆仁設計師也明列於104年1月9│││││日之改善追蹤項目內(原證12第3面)。│││││7.此項目施工前從未要求追加工程款。││├───────┼───┼───────────────────┼────┤│24.2F廚房PVC│2250│此項目確實不在原工程合約中│確有增加││橘色門簾│││,允許追│││││加│├───────┼───┼───────────────────┼────┤│25.1F廚房PVC│2350│此項目確實不在原工程合約中│確有增加││橘色門簾│││,允許追│││││加│└───────┴───┴───────────────────┴────┘附表二:
┌─────────┬────┬─────────────────────┐│被告主張再追減項目│追減金額│項目說明│││││├─────────┼────┼─────────────────────┤│1F樓梯一階架高│1,800│未見│├─────────┼────┼─────────────────────┤│1F廚房旁門片封板│8,000│未見│├─────────┼────┼─────────────────────┤│室內大型落地型開關│55,000│為中型開關箱(市價不超過50,000元),並非合││箱││約載明大型落地型開關箱(本合約價105,000元││││)。│├─────────┼────┼─────────────────────┤│開關及插座安裝│11,500│至今我司所有外場110V插座至今仍未安裝。以深││││紅圖面計算(原證11-4C8-04及C8-03),應設││││23組,市價一組安裝為500元,因此我司自行安││││裝成本為11,500元。合約列明此項目一式為││││25,000元。以兩者合理金額求取追減。│├─────────┼────┼─────────────────────┤│電磁爐電纜線配置│123,750│此項目合約中明列110式(原證二),一式單價││││為1,650元,然而現場實際清算,深紅只施作了││││35式,因此求追減12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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