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瑞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瑞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瑞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 鍾金龍 所受之傷勢、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鐵撬及鋤頭各
1把,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甲○○所有,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瑞芳 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丁文宏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4188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與鍾金龍有工資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94年7月27日晚上7時許,在台北縣平溪鄉南山村南山坪35號客廳內,持鐵撬與鋤頭各1把毆打鍾金龍,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後耳血腫、胸部挫傷、兩側大腿、右上臂挫擦傷等傷害。嗣經鍾金龍之妻 鍾江美鳳 報警處理,並請 高進一 駕車將鍾金龍送醫,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鍾金龍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94年7月27日晚上,因為 馮文正 跟伊說告訴人鍾金龍家的燈開著,伊才於6時30分許去找告訴人要工資,當時他住處大門開著,鍾金龍坐在客廳地上,說他跌倒,錢的事改天再說,所以伊連他家門都沒有進去就離開了,晚上7時伊在碇內里里長 林錦隆 家,不在告訴人住處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鍾江美鳳、高進一、馮文正、 鍾獻文徐進丁 等人證述在卷,核與告訴人鍾金龍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瑞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相片6幀、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檢察官樊家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建龍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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