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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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五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九三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九三號卷第十六頁所示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交貨人欄內偽造之「 李俊雄 」署押壹枚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九三號卷第十六頁所示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交貨人欄內偽造之「李俊雄」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一)乙○○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上午七時十分許,意圖為己不法之所有,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 黃添丁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作為平日代步工具。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乙○○駕駛該自小貨車至臺中縣太平市○○路四二五之三號後,通知 郭景亮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該自小貨車駛至該處資源回收場外停放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鑰匙一支。
(二)乙○○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意圖為己不法之所有,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處,徒手竊取 郭垂興 所有白鐵盤六十個,得手後,攜至不知情之 王明通 所經營協義行資源回收場(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售予王明通。
(三)乙○○出售上開白鐵盤予王明通時,為免留下真實身分資料被查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王明通所提供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交貨人欄內,偽簽「李俊雄」之署押一枚,而偽造用以表示李俊雄為上開白鐵盤出售人意思之私文書,持以行使變賣上開白鐵盤,足以生損害於李俊雄本人信譽及王明通對交易對象判別之正確性。嗣經郭垂興報警循線查悉上開竊盜及偽造文書之情。
(四)乙○○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靠近大明路處,以自備鑰匙,竊取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作為平日代步工具。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芳鄰名邸」旁,乙○○正欲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時,為埋伏警員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鑰匙一支。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
⑵證人黃添丁、郭景亮、郭垂興、 郭仲洲 、王明通、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
物登記表」一紙、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
⑷扣案之鑰匙二支。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