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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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博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749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機台底座壹座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博瑞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4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機台底座1座,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4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證無訛。而扣案之機台底座1座,係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