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55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吾(原名劉青春)選任辯護人江曉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柏吾與 謝坤茂 為友人,告訴人 吳秀春 則係謝坤茂之妻。緣謝坤茂與告訴人相處不睦,劉柏吾於民國107年5月6日前某時,聽聞謝坤茂提及告訴人與男性友人過從甚密,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自謝坤茂處取得告訴人與友人 王洋源 之合照後,將內容印有「東窗事發欲蓋彌彰、不知羞恥謊話連篇、聖經說:不可通姦」、「東窗事發欲蓋彌彰、不知羞恥謊話連篇、淫人妻女報應不爽」等文字之紙條裝釘於照片上(下稱本案照片及紙條),於107年5月6日凌晨0時許,駕駛其不知情之友人 林宏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復興區,將上開照片與紙條遍灑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蝙蝠洞停車場、三民長老教會前、基國派路280號前及三民里2鄰丸山3之12號前等處,以此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為上開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蓋主觀之評論意見,除了正面評價外,負面評價亦所在多有,且個人感受不一,本不能強求僅得為正面之單一評價,否則亦失言論自由之真諦,故所謂「善意」發表言論,不能以被評論人名譽受損、評論人是否欲使被評論人得到負面評價為依據,而應以其評論在客觀上是否適當而定。另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誹謗罪。故成立要件必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又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始具有誹謗故意。
三、又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吳秀春、證人謝坤茂及林宏憲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⑶證人王洋源、 吳信益 、 趙吉興 於警詢所為證述、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7日刑紋字第1070067601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發灑本案照片及紙條等事實(見原審易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75頁),惟堅持否認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確實背叛婚姻、背叛她的丈夫,照片也是告訴人在公開場合照的,這些都是事實,伊沒有口出惡言或誹謗告訴人名譽;伊與謝坤茂是20、30年的朋友,認為以告訴人的身分不應該、也不適合有這樣的行為,伊是替謝坤茂打抱不平;那些文字是希望告訴人知錯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74頁、第108頁)。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5月6日前某時,將內容印有「東窗事發欲蓋彌彰、不知羞恥謊話連篇、聖經說:不可通姦」、「東窗事發欲蓋彌彰、不知羞恥謊話連篇、淫人妻女報應不爽」等文字之紙條裝釘於告訴人與證人王洋源合照上(本案照片及紙條),於107年5月6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復興區,將之發、灑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蝙蝠洞停車場、三民長老教會、基國派路280號及三民里2鄰丸山3之12號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第93頁至第94頁,原審易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洋源、吳信益、趙吉興、謝坤茂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第97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7日刑紋字第1070067601號鑑定書、行駛路線圖、本案紙條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0頁反面),且有記載前述文字內容之紙條及照片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利用深夜時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及280號前、蝙蝠洞停車場、三民長老教會、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等處所,發灑裝訂有本案紙條之告訴人與王洋源合照,足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知其所指摘之人係告訴人,已達「散布於眾」之程度。然觀諸本案紙條所寫「東窗事發欲蓋彌彰、不知羞恥謊話連篇、聖經說:不可通姦」、「東窗事發欲蓋彌彰、不知羞恥謊話連篇、淫人妻女報應不爽」等文字,其中「東窗事發欲蓋彌彰」意指陰謀或非法勾當敗露,想要掩飾過失,反而使過失更加明顯之意,是本案紙條內容除具體指摘、傳述告訴人與他人(即合照之王洋源)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婚外情,縱以謊言掩蓋過失,仍為眾人察覺之不當行為外,兼有其個人就此事實所為「不知羞恥」、「報應不爽」等意見表達及主觀評價。衡諸目前社會一般道德觀感及通念,對於婚姻中外遇或出軌者,常投以異樣眼光,而認該人未對婚姻忠貞、道德觀念有所偏差,是被告上開所為,對告訴人之道德形象足以產生負面貶抑之效果。然刑法第310條之罪,並非僅以使用貶抑性言論指責他人,致他人名譽受損,即足成罪,被告上開言論既屬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評論,自應進一步審究該等言論內容所含之事實成分,其客觀上是否屬實、主觀上是否具有真正惡意、是否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三)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化社會中,應尊重各種理性言論、價值判斷,除涉及侮辱或其他犯罪外,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經查:
(1)證人謝坤茂於偵訊時證稱:伊覺得告訴人在外面有問題,常常不回家、在外喝酒,吵著要離婚,伊知道 李家欣 有與告訴人一起出遊,就詢問李家欣,李家欣說告訴人與對方(即王洋源)有親吻、摟抱的照片,之後李家欣透過通訊軟體LINE把照片傳給伊;因為伊心裡很難過,就向被告訴苦說告訴人外面有男人、要離婚,伊手上有照片,被告向伊要,伊就用通訊軟體LINE傳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而證人李家欣於警詢、偵訊時亦供(證)稱:因為謝坤茂向伊訴苦他與告訴人間婚姻,並詢問伊與告訴人出遊的狀況,伊才在107年3月間提供本案照片給謝坤茂等語甚詳(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95頁反面)。從而,被告既係聽聞告訴人之配偶謝坤茂表示告訴人與照片中之王洋源有婚外情、要離婚等情,且本案照片乃係與告訴人一同出遊之證人李家欣傳送予謝坤茂,被告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散布本案照片為真正;且由被告散發本案照片內容觀之(見偵卷第49頁正、反面、第114頁正、反面),確有告訴人與男子嘴對嘴、相依偎躺在床上、告訴人與男子貼近親密合照之情形,被告依據證人謝坤茂,李家欣所告知之訊息、照片,基於主觀確信而印製本案紙條及照片,其內容既非憑空杜撰、刻意捏造,並依據告訴人前述具體之行為事實,依其個人感受及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批評內容固足令告訴人心生不快而傷及告訴人主觀情感,然被告所述並非毫無意義的抽象謾罵,亦非故意杜撰子虛烏有之事意圖貶損告訴人之名譽,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非為真實之誹謗犯意。
(2)刑法第310條第3項關於誹謗罪不罰之規定,除能證明其為真實外,且誹謗之事須與公共利益有關。至私德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之,除以「人」之身分是否公眾與非公眾人物為標準外,亦得以「事件」本身是否涉及公益來做判斷。又我國現行刑法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係源於我國傳統文化向來重視以家庭倫理為核心之社會觀念,一般人民亦關注婚姻與家庭對個人所帶來之意義與影響,力求維護家庭之健全與完整,認為家係社會國家民族之基本組織,婚姻則係家之基礎;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性功能(諸如人倫秩序、養育子女等),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制度自受憲法所保障(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意旨參照),縱婚姻制度之社會功能已逐漸相對化,且憲法保障人民享有不受國家恣意干預之婚姻自由,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以及與配偶共同形成與經營其婚姻關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之權利,日益受到重視,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圓滿,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不致明顯損及公益而不再科以刑罰,此乃基於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刑法謙抑性等要求所致。但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仍受憲法所保障,對婚姻忠誠義務之違反,亦或有民事侵權行為等訴訟爭議,向不特定人傳述婚外情、外遇等事實,是否損及公益或損害名譽,即應依個案事實分別認定,未可一概而論;況被告行為時(107年5月6日),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所表彰之禁止通姦行為仍為有效規範,非僅道德、社會觀感之非難,而法律者,乃立法者出於社會共同之利益,所制定供人民共同遵守之規範,衡以刑事司法有效運作基礎,一般民眾對於該規範之信賴,將隨犯罪事件之發生而產生動搖,自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是難認本件被告所指摘、傳述之事,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毫無影響而僅單純涉及私德問題。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告訴人與他人有婚姻外之不正當男女關係為真實,主觀上認與維護婚姻制度、善良風俗之公益有關,其上開所為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評論,亦與其指摘之事有關,而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評論之言詞雖屬尖酸刻薄,足令告訴人心生不快而傷及告訴人主觀情感,尚難被告專為貶損告訴人名譽而為,亦難認其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遽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被告所為之事實陳述,尚無虛構、杜撰,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就伴隨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亦屬基於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原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誹謗之犯行,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縱使被告聽聞謝坤茂之傳述及觀看照片內容,依據社會常情,有相當理由認為告訴人與他人暗通款曲,而不是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虛捏事實,亦非屬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惟告訴人是否與他人通姦,僅涉及個人感情之私德問題,與公益無涉,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就此已說明的相當明確。況「通姦」行為無論有無除罪化、是否受民事侵權行為之規範,本質仍屬個人感情、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而與公益無涉。另被告事前以自己名下車輛故障為由,向不知情之友人林宏憲借用車輛,並利用該車輛犯案,企圖規避查緝,可見被告事前規劃詳盡,且依告訴人指訴,被告散發地點係在告訴人生活領域,縱使告訴人於婚姻中與他人有染(僅假設),於私德上有議,然被告身為一個局外人,為朋友出氣亦不該作到這種程度,惡性不得不謂重大。原審未考量此,僅以通相姦行為屬民事侵權,非僅涉私德,認事用法難謂無誤,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均經原審論駁說明如前,並經本院補充說明,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犯加重誹謗罪之相關事證,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09年度偵續字第252號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告於107年5月25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復興區、觀音區之街道及社區、桃園市桃園區文昌國中及大成國中等處,發灑告訴人與友人王洋源之合照及紙條之行為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且與本案為同一案件,認應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尚不能證明構成犯罪,並經本院維持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即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無從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尉汶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