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14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43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5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本金壹
拾參萬零捌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91年10月2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計算之
利息。截至95年7月25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
132,821元,及其中本金127,291元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另於91年10月24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代付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
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
代償後,前6個月內以貸償餘額之年息6.4%計算之利息,
後1年以年息14.97%計算之利息(手續費為前12個月按月
收取110元,提前清償者仍須一次繳足代償手續費),上
述期間屆滿,則更以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4
月9日止帳款尚餘282元,及其中本金282元未按期繳付。
(三)被告另於92年8月13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代付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
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
年息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屆滿,則更以年息19.
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4月9日止帳款尚餘3,647元,及
其中本金3,261元未按期繳付。
(四)查被告至95年4月9日止,帳款尚餘136,750元及其中本金
130,834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
催討無效,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五)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匯通商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
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
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
合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
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
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
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代償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對帳單、財政部
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
僅以異議書狀未具任何具體理由表明該項債務金額不正確,
且其已向原告聲請協商,惟目前尚無資力一次清償該筆款項
等語置辯,但尚不能構成拒絕給付之理由,綜核上開證據,
經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之信用卡契約、代償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