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7日向原告申請
貸款最高額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可動用額度5萬元之
現金卡,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並應按月攤還
本息,如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5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44416元
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
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影本1件
、約定條款影本1件及客戶貸款融資明細表各在卷為憑,核
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
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44416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3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楊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