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31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5日與原告訂立
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且開設相對帳戶辦理融資循環使用,約定最高融資額
度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限為1年,約定利率採
固定年息百分之9.99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借款利
率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自借
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
本息,尚欠9440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原
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
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春嬌志明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影本1件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
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408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3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楊慶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