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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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許畍選任辯護人張世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33號、109年度偵字第59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許畍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各列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詹許畍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綽號「蜂哥」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且具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已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34號判決確定),約定依「蜂哥」指示收取該詐欺集團向民眾行騙之款項,詹許畍可因此獲得以收取款項百分之2計算之報酬。詹許畍復與「蜂哥」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數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被害人遭詐騙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對 賴賜福施婌姈 實施詐騙,致其等基於錯誤之認知而交付財物,另由「蜂哥」通知詹許畍執行取款任務(取款經過見附表「被告執行取款任務過程」欄所示),待取得款項後,即交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轉交其他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迂迴層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詹許畍於109年5月14日下午4時4分許,經警持蒐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詹許畍執行車手任務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被告詹許畍及辯護人均不予爭執證據能力(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參照)。依司法院110年2月1日院台廳司三字第1100003725號函文暨隨函檢附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所示:「有罪判決就證據能力部分,若當事人未爭執時,得不予說明」之意旨,本判決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先予敘明。
二、被告對其於附表「被告執行取款任務過程」欄所示之時、地,執行「蜂哥」交辦之取款任務,而參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犯行等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賜福、施婌姈於警詢時所證述遭詐騙之情形相符,且被告經警搜索後已查扣作案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392號搜索票、鹿港分局109年5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另有下列證據可資參佐:
⑴與附表編號1犯行有關之證據,尚有:被害人賴賜福提供之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大村農會帳戶存摺封面、109年4月9日中華郵政員林中正路郵局、員林棕櫚湖岸汽車旅館、大村、員林中正郵局等地監視器影像照片、棕櫊湖岸汽車旅館之旅客登記資料、109年4月10日中壢龍岡郵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9年4月11日中壢郵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害人賴賜福指認其放置郵局存款薄及提款卡處照片、計程車司機提供其載客之LINE通訊容、 陳芝妤 住房登記資料、被告行動電話內有聯絡人「蜂哥」之手機畫面截圖、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於109年4月10日車行軌跡情形、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⑵與附表編號2犯行有關之證據,尚有:被告109年5月5日搭乘0
00-0000號租賃車前往取款過程監視影像翻拍照片、陳芝妤承租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客觀證據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犯罪組織之成員除被告以外,另有綽號「蜂哥」之人,
及依被害人所述冒用中華電信人員及公務員名義之人,犯罪成員應有3人以上,被告所屬詐集團成員冒用檢察官、小隊長等檢警機關單位對被害人施詐,佯稱從事犯罪偵查,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其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賴賜福金融帳戶資料後,未經被害人賴賜福本人同意或授權,即由被告持相關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提款機付款設備,擅自輸入金融卡密碼,提領該帳戶內金錢,因而成功詐得金錢,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㈢被告與「蜂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兩人施用詐
術後,指示被害人將金錢或金融帳戶資料放置指定地點,再通知被告前往拿取,將現金或所提領之款項,層層轉交其他上游成員,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使被害人兩人損失之財物難以繼續追查其流向,而製造金流斷點,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綜上所述,核被告: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不負責直接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絡、詐騙被害人等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配合完成取款任務,並轉交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與上述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則就所涉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洗錢、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⑴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賴賜福之財物後,被告
在相同或不同之提款機提領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之多次取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⑵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則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數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⑶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兩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⑷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將詐欺不法款項逐層轉交而予以隱匿之洗錢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對上述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蜂哥」所屬詐欺集團提供之報酬,加入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收取被害人交出之存款,或提領帳戶存款,再轉交其他集團上游成員,雖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或首腦人物,仍屬詐欺取財犯行遂行時不可或缺之角色,所為造成兩位被害人財物損失,並對人際間之互信與經濟秩序、金融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因此增加檢警事後向上溯源,追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殊不可取,暨斟酌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非輕,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分別與被害人賴賜福、施婌姈調解成立,允諾各賠償24萬元及32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9至232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與父、母、兄同住,父母均有固定、正當之職業、家庭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考量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本案數犯行之時間、空間、所侵害的法益均不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低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⑴扣案之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
係被告從事車手犯罪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⑵扣案之現金26,700元,被告自述為母親所給之金錢,與犯罪
無關,其餘扣案物亦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⑶被告自述為「蜂哥」取款之報酬係以各次所收取贓款百分之2
計算(本院卷第219至220頁),足見被告擔任車手確有犯罪所得,惟查被告已分別與賴賜福、 施叔 婌姈在本院調解成立,允諾各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24萬元及32萬元(均高於以贓款百分之2計算之犯罪所得),有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稽,被告並稱已就到期部分履行賠償責任,則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之部分,不應再宣告沒收;其餘部分亦將分期償還被害人2人,如再宣告沒收,難免造成被告過度負擔,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 訴 字第 298 號判決(110.11.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 附民 字第 10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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