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記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記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提撥勺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黎記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且前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提撥勺1支,核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28號被告黎記霖(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記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6、1766、2769、2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10月2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天藝商旅」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疑有人邀約不特定人進行毒品性愛情形,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歐閣汽車旅館-簡愛館」210房執行臨檢,徵得同意後對黎記霖隨身攜帶之包包搜索,扣得安非他命提撥勺1支,復於同日21時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黎記霖經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記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親自排放為警當面封緘之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522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522號)、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紙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毒品等物在卷足稽。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提撥勺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檢察官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