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 陳怡妏 於警詢時證述」更正為「告訴代理人陳怡妏於警詢時證述」、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扣押筆錄」,另補充駁斥被告林秀梅抗辯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狀辯稱:其因一時身心不舒服,忘記結帳便將商品取出店內,不是故意偷竊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供稱:我當時發現錢不夠,一時貪念沒結帳就走出店內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4頁),則被告斯時既知悉身上現金不足支付所購商品,已理解商品應經結帳始能攜離之理,然其卻未予結帳即將商品攜至店外,其主觀上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亦徵其當時之精神狀態尚屬清醒,而無何所稱因身心狀況影響其行為舉止之情形;況告訴代理人陳怡妏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先推手推車在店內目視行竊商品,再將商品放到推車上,又看了後方收銀人員,發現沒人注意到她,才移動到大門旁空儲整理區,將所竊商品放入其黑色包包內,看一下再走出大門等語(見警卷第6頁),足認被告係為避免犯行遭人察知,方以上開環顧周遭、置入隨身背包之方式掩飾犯行,以達竊取並穩固對該等商品支配之目的,其主觀上當有竊盜之犯意甚明。是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店內陳列販售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尚有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所竊商品,均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犯罪所生危害稍已減輕,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為食品及生活用品暨總價值共計新臺幣719元,以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所竊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67號被告林秀梅個人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梅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10時0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保泰店內,接續徒手竊取1樓貨架上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19元之愛之味甜辣醬1瓶、卜蜂無骨香酥雞球1包、桂冠湯圓花生2包、HOUSE佛蒙特咖哩1包、可樂果分享包1包、可立雅抽取式紙1包、桂丁土雞切塊1包(下總稱上開商品)後放置在推車上,將推車推至空儲整理區,並將上開商品藏放於其所攜帶黑色包包內,嗣未結帳即離開上開商店,遭上開商店店員陳怡妏發現並攔阻,立刻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後,於林秀梅所攜帶上開黑色包包內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陳怡妏)。
二、案經陳怡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客人購買明細表及上開商品照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竊取上開商品,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佐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檢察官鄭玉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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