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簡泰谷 被告 黃印龍 即晶虹數位器材行(00000000)
陳崑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63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4條可憑(本院卷第20、2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嗣於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5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印龍即晶虹數位器材行於民國110年8月4日邀同被告陳崑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000萬元(分為2筆撥款),並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自110年8月4日起至115年8月4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自110年8月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目前為年息1.845%),於遲延履行時,除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黃印龍即晶虹數位器材行分別自111年2月28日、111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上開借款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款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黃印龍即晶虹數位器材行尚積欠本金共計為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陳崑龍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印龍即晶虹數位器材行積欠借款本金、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系爭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2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印龍即晶虹數位器材行就前開借款債務,既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黃印龍即晶虹數位器材行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而被告陳崑龍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表一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民國)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1000,000元自111年2月28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年息1%自111年3月29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按年息0.1%,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1年9月29日止,按年息0.1845%,暨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369%計算之違約金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845%20,000,000元自111年1月30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年息1%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按年息0.1%,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按年息0.1845%,暨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369%計算之違約金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845%合計0,000,000元附表二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民國)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1000,000元自111年2月2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年息1%自111年3月2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0.1%,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月28日止,按年息0.1845%,暨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369%計算之違約金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845%20,000,000元自111年1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年息1%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0.1%,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按年息0.1845%,暨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369%計算之違約金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845%合計0,000,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