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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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告大河凡而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河山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洪婕慈 律師被告隴鈦銅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柏睿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 律師
王思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隴鈦銅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隴鈦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黃柏睿,其檢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66-5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二公司設於同一廠區,囿於高壓需量用戶之電表僅單一,而兩造所營事業均有高壓用電之需求,為使廠房正常運作,雙方口頭約定由用電量較多之原告申請電表,並由原告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付電費,而被告所需之用電則私設分表,每月按實際用電量計價繳付予原告(下稱系爭電費分擔約定)。不料,被告自104年11月起,即拒不依約繳付電費予原告,計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電費共新臺幣(下同)928萬6049元(下稱系爭電費)。被告雖提出抵銷帳款表單(即被證二,下稱系爭抵銷帳款表單),主張雙方間存有相互抵銷交互計算之約定,系爭電費業經交互計算抵銷完畢云云,然系爭抵銷帳款表單為被告單方面自行製作,原告否認其真正;縱認兩造間確有交互計算之約定存在,被告之抵銷債權亦與原告之其他債權抵銷完畢,無從再為抵銷。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電費分擔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費本息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8萬6049元,及自108年12月7日(按即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電費分擔約定,及被告應負擔如附表所示之電費固不爭執。然因原告曾於93年間向被告借款2200萬元、3000萬元,共計5200萬元,兩造並於93年8月25日簽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原告並同時簽立承諾書表示按月分期償還(下稱系爭借款分期償還款),兩造並約定定期以原告應支付被告之系爭借款分期償還款、廠區守衛款等款項,與被告應支付原告之系爭電費、加工款等款項,相互抵銷為交互計算(下稱交互計算約定),並由被告定期製作系爭抵銷帳款表單予原告相互對帳,故系爭電費業經兩造交互計算抵銷完畢,原告請求被告再支付系爭電費實無理由。縱認兩造間無系爭交互計算約定存在,因原告就系爭借款迄今尚積欠被告997萬6516萬元本息,被告亦得以該欠款主張抵銷,則於抵銷後,原告亦無餘款可對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三第2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存有系爭電費分擔約定,原告主張期間之分擔明細詳如原告所提代付電費明細表(支付命令卷第9頁)所載,總金額為928萬6049元,其中原告已開立發票者為815萬2022元,未開立發票者為113萬4027元。兩造並有將上開發票列為進、銷項發票申報稅捐。
㈡、兩造於93年8月25日簽立借款契約(本院卷一第250頁,下稱系爭借款),原告並同時簽立承諾書(本院卷一第251頁),表示由原告向被告借款2200萬元、3000萬元,共計5200萬元。
㈢、原告於107年6月29日書立簽收單,自被告處取回系爭借款所簽立之擔保本票(本院卷二第451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兩造間系爭電費分擔約定或不當得利,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擔之電費928萬6049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前項主張如有理由,被告另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證據資料(詳見前述)在卷可稽,當信屬實。
二、查兩造間存有系爭電費分擔約定,原告主張期間之分擔明細詳如原告所提代付電費明細表(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所載,總金額為928萬6049元,其中原告已開立發票者為815萬2022元,未開立發票者為113萬4027元,嗣後兩造並將上開發票列為進、銷項發票申報稅捐。又兩造於93年8月25日簽立借款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50頁),原告並同時簽立承諾書(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表示由原告向被告借款2200萬元、3000萬元,共計5200萬元,業據前述。則原告既已將被告應分擔之如附表所示系爭電費其中編號1至56之電費,開立發票予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13-67頁),兩造並將上開發票列為進、銷項發票申報稅捐,此部分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9年5月27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091253685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自堪認定被告抗辯其已未積欠原告上開電費,應可採信。則原告於本件再依系爭電費分擔約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6之電費,當屬無據。
三、被告抗辯因原告曾於93年間向被告借款2200萬元、3000萬元,共計5200萬元,原告並同時簽立承諾書表示按月分期償還,兩造並約定定期以原告應支付被告之系爭借款分期償還款、廠區守衛款等款項,與被告應支付原告之系爭電費、加工款等款項,相互抵銷為交互計算,即兩造間存有交互計算約定,並由被告定期製作系爭抵銷帳款表單予原告對帳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抵銷帳款表單為證(即被證二,見本院卷253-267頁)。查原告已否認系爭抵銷帳款表單之真正,本院稽以系爭抵銷帳款表單,乃為被告方面製作,既未經兩造正式簽認,尚難遽認屬實。惟本院酌以原告確曾於93年間向被告借款2200萬元、3000萬元,共計5200萬元,原告並同時簽立承諾書表示按月分期償還,原告亦自陳其曾按月清償系爭借款分期償還款予被告,並提出原告償還貸款紀錄表(2200萬元、3000萬元)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83-285頁);參以證人即被告會計人員 蘇淑娟 於本院109年9月1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抵銷帳款表單為伊製作,其上記載之金額乃伊依據兩造間的電費資料及口頭約定記載,伊一開始每個月一次,之後約2至3個月一次,會跟原告會計對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2-535頁);及證人即原告法代配偶兼原告監察人 陳麗珍 於本院109年12月22日具結證稱:系爭借款為原告公司所借,伊為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清償方式,係每個月由銀行匯款,中間每個月兩造互相講好,由每個月應收帳款電費(即系爭電費)、加工費及有的沒的互相抵銷,是伊打電話跟被告公司的會計蘇淑娟說要互相抵銷,由系爭借款分期償還款及原告應收帳款互相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86頁)。足見兩造間對於交互計算互為抵銷之項目(按即有無包括被告主張之廠區守衛費用等)固有歧見而無共識,然依上開證據資料綜合研析,至少足以認定兩造間確曾就原告應支付被告之系爭借款分期償還款,與被告應支付原告之系爭電費,有相互抵銷為交互計算之約定存在。
四、承上,兩造間確有就原告應支付被告之系爭借款分期償還款,與被告應支付原告之系爭電費,為相互抵銷交互計算之約定;且附表所示系爭電費其中編號1至56之電費,業經原告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已未積欠原告編號1至56電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辯稱兩造間就電費分擔,原告開立發票予被告,乃自93年間開始乙節,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6頁),當信屬實。而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電費乃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107年6月止(詳見附表),其中原告未開立發票予被告者僅為附表編號57-66號,即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6月止之電費113萬4027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參以原告就系爭借款,曾同時簽立擔保本票予被告收執,而原告係於107年6月29日書立簽收單,始自被告處取回系爭借款所簽立之擔保本票(本院卷二第451頁,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足見原告主張就系爭借款,其於102年9月間已以被告應分擔之電費等款項與原告應支付被告之系爭借款分期償還款為抵銷完畢云云,實無可信。另被告抗辯依原告就其所提償還貸款紀錄表(2200萬元、30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83-285頁)自行計算提出之總表(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可知原告自陳已清償貸款金額為2353萬9114元及1848萬元4370元,則以系爭借款5200萬元扣除上開已清償貸款金額後,原告尚積欠被告系爭借款本金997萬6516元(計算式:5200萬元-2353萬9114元-1848萬元4370元=997萬6516元)乙節,確有原告所提上開償還貸款紀錄表及總表在卷可按,當可採信。則縱被告尚有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第57-66號之電費113萬4027元(按即原告未開立電費發票部分之電費),然依兩造間就原告應支付被告之系爭借款分期償還款,與被告應支付原告之系爭電費,相互抵銷為交互計算之約定,原告既尚積欠被告系爭借款本金997萬6516元,而上開未開立發票之電費僅為113萬4027元,經抵銷交互計算後尚有不足,原告亦無餘款可資請求。則原告於本件依系爭電費分擔約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費,亦屬無據。至原告雖另主張縱認兩造間確有交互計算之約定,被告之抵銷債權亦與原告之其他債權抵銷完畢,無從於本件再為抵銷云云。然原告上開主張,業經被告否認,而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僅認定兩造間就原告應支付被告之系爭借款分期償還款,與被告應支付原告之系爭電費,有相互對帳抵銷為交互計算約定存在,並未進一步認定兩造間除上開項目外,另有就其他項目為相互抵銷交互計算約定存在;且原告既否認兩造間有系爭交互計算約定存在,則其再以除系爭電費外,其另有對被告之其他交互計算債權可為抵銷交互計算,已然自相矛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電費分擔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28萬6049元,及自108年12月7日(按即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堯讚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盈萩附表:原告請求之代付電費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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