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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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敏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4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6月25日前某時,透過網路獲悉自稱「 劉姵妘 」所屬之犯罪集團,有意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之代價,徵求金融帳戶使用。丁○○依其成年人之知識及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於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25日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鹿港柑仔店門市,將其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同時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並用LINE通訊軟體將密碼傳送予自稱「劉姵妘」之人,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丙○○、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473號卷第11至15、205至206頁,本院卷第73、156至159頁),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金融卡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之指定轉帳帳戶,並無證據證明其對告訴人乙○○、丙○○、甲○○、被害人戊○○(下稱被害人等)從事施用詐術,或參與要求被害人等如何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參與隱匿犯罪所得等行為。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等財物之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使被害人等分別將款項轉入被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由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77號併辦意旨書雖均漏未論及被告成立上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然此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書效力所及,且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復已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騙被害人等,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為幫助犯,其惡性、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自有上述減刑適用,爰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不宜輕縱,並斟酌被害人等遭騙之金額、被告已與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1、85至87、139至145、161、163、165頁),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窗簾支架工作,尚有1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後並賠償全部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且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乙○○、丙○○、甲○○均獲全額賠償,被害人戊○○則以1萬5,000元和解),有前開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現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77號)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再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復參酌前開所述,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權限,且被告於本件詐欺行為僅為施加助力,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三)至被告提供之台中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金融卡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金融卡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尚仍存在,且上開帳戶及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偵查起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秀菁、江怡萱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證據出處1乙○○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25日下午10時許,冒用MOMO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名義,向乙○○詐稱:因操作錯誤,須要取消交易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機房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指定帳戶。109年6月25日下午11時06分5秒匯款9,982元台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丁○○)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13473號卷第45至46頁)2.告訴人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3473號第53至61頁)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473號卷第143頁)4.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內警偵字第10931825900號卷[下稱警卷]第195至207頁)2丙○○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27日下午4時06分許冒用FM時尚女鞋店客服人員名義,向丙○○詐稱:因無法確認交易內容,須要取消交易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機房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指定帳戶。①109年6月27日下午5時24分12秒匯款5萬元②109年6月27日下午5時26分26秒匯款5萬2元③109年6月27日下午5時30分52秒匯款2萬118元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起訴書誤載為前開台中銀行帳戶)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13473號卷第73至77頁)2.告訴人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13473號卷第71、85、89至93頁)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473號卷第95至99、152頁)4.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95至207頁)3甲○○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25日下午6時41分許,冒用MOMO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名義,向甲○○詐稱:因操作錯誤,須要取消交易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機房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指定帳戶。109年6月25日下午8時14分53秒匯款8萬9,715元台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丁○○)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13473號卷第109至111頁)2.告訴人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13473號卷第117至121、125至127頁)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13473號卷第143、123頁)4.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95至207頁)4戊○○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郵局人員於109年6月27日下午3時36分許,向戊○○訛稱扣款高級會員月費云云,使戊○○陷於錯誤而依詐騙機房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指定帳戶。109年6月27日下午5時52分許匯款3萬元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1.被害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7至38頁)2.被害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99至123、131至133頁)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7、125頁)4.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95至20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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