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聲字第5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513號聲請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5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對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73號裁定聲請再審,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其中關於訴訟救助之聲請部分主張: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73號裁定聲請再審時即當繳納新臺幣1,000元裁判費,惟因聲請人失業在家並無收入,又腦出血病況纏身,對此裁判費告貸無門,顯無資力,一時間實難籌措本件聲請再審之裁判費,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及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然聲請人對於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04年9月14日法扶榮字第1040001400號函復,聲請人從未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上開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楊得君法官闕銘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