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3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劉士銘 被告 張建暉 (原名 張萬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購車貸款契約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建暉(原名張萬來)於民國90年1月7日與原告簽立購車貸款契約,同時並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本票乙紙,向原告借款1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1月10日至94年1月10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並約定如有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最低還款金額,尚積欠1,312,71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已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2,712元,及其中1,300,000元,自9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車貸款契約書、本票、查詢帳戶主檔資料1、查詢交易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12,712元,業已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定50萬元,又本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所列各款之情事存在,本院自無從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誤會,惟此僅在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並非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不另為假執行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