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6號原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張同興
鄭妃束 吳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所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均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理由應記載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