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政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執聲字第1320號、104年度執字第5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723號被告葉政練妨害風化一案查獲之贓款新臺幣(下同)13,700元、無線電2台、當日控台表1張、電梯遙控器2顆,依刑法第38條規定得沒收之。該案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扣案之物屬刑法第38條規定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云云。
二、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刑法第40條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該條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則規定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除將原規定於但書之單獨宣告沒收移置第2項外,並增列「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又上揭規定中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如毒品、槍砲、彈藥等是,若法律並無處罰持有之規定,如偽造之貨幣,自非違禁物;另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觀諸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理由足明,復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就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度量衡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即採取前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而言。從而,得依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專科沒收之物」者為限。
四、本案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意旨所載之13,700元、無線電2臺、當日控台表1張、電梯遙控器2顆,分別為因犯罪所得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分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得沒收之物,並非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主張前揭物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故依刑法第3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云云,顯有誤會。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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