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36號原告 吳素芬
吳嫦妹 吳美菊 吳佳凌 吳美華 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被告 吳家任
吳家榮 吳家銘葉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吳城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此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查原告原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城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嗣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當庭追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存款。核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為被繼承人吳城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共2筆。
⒈被繼承人於97年5月17日過世,生前與其配偶 吳葉桂英
被告)育有三子七女,分別為原告吳素芬等六人、被告吳家任、被告吳家榮、被告吳家銘及 吳富美 (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
⒉被繼承人過世時,配偶及九名子女之應繼分原各為十分之一。
⒊兩造間共同繼承系爭遺產共2筆土地(新竹縣○○鄉○○
段○○○○○○○○○○○○號2筆土地),業於101年11月21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
(二)兩造間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故原告爰請求將系爭遺產即附表一所示之2筆不動產,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吳家任、吳家榮、吳家銘於102年8月28日具狀表示:
(一)被告因不願、不恥與原告等人對簿公堂,而以書狀方式表達心中意願。
(二)兩造本是同根生,家父對於 祖田 本有意傳承吳家子孫,族內長輩皆可為證,但原告等人百般計謀將祖產變為遺產,甚至偽造文書也在所不惜,偽造文書應屬公訴罪,但念及手足之情,不願舉發。
(三)家父早期為台鐵苦力,靠幾分祖田含辛茹苦養育10名兒女,50歲時因腿傷退休,此後被告每月各支付5000元作為家用,至81歲往生為止,未曾間斷。兩老省吃儉用才留有少許積蓄,但卻被原告中二人藉口借用而至今未還,最後導致家父住院於加護病房時,因心繫責任未了,加上一生積蓄已成空,雙重壓力下而回天乏術。再者,家父大體運回家時,被告與親族正忙於布置靈堂時,卻見家父房內被么妹翻箱倒櫃,除了衣褲,一些值錢的紀念物品一無所剩,見此情景真是無語問蒼天。
(四)家父往生後,原告等人見計謀得逞,祖產變遺產,事事刁難。被告也認知法有規定,但也期望能調解,奈何原告所提條件非被告所能負擔,尚且還有老母在堂需奉養,家母手心手背都是肉,也真不知如何才能兩全。如今家父屍骨未寒,原告等人卻迫不及待急於依法爭取,相煎何太急!
(五)人間事物不外情理法,被告只能概括承受,懇請法院依民法第828、829、1151、1164條規定早日分割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85條規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吳城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吳城於97年5月17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新竹縣湖口鄉吳厝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新竹縣湖口鄉農會102年10月22日湖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另本院職權調閱97年度繼字第599號拋棄繼承權乙卷,確認被繼承人之女吳富美於97年間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第828、829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
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分割,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查兩造前經本院通知到院調解,被告並未到場,而無以進行調解程序,則原告主張本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情,尚屬非虛。是兩造不能協議決定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且被繼承人吳城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按每人各10分之
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之,即無不合,應屬有據。
(三)分割之方法: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2.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遺產同意原物分割,被告雖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為反對原物分割之表示,且附表一之各項遺產內容亦無不適原物分割之情形,是認以原物分配為妥,並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吳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本院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被繼承人吳城所遺上開遺產,應依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謝長君附表一:被繼承人吳城之遺產┌───┬───────────┬──────┬────┐│編號│財產種類│面積或金額│分割方法│├───┼───────────┼──────┼────┤│1│新竹縣○○鄉○○段│3634.9平方公│原物分配│││1254-2地號土地│尺││││(權利範圍:1/1)│││├───┼───────────┼──────┼────┤│2│新竹縣○○鄉○○段│49.01平方公│原物分配│││1748地號土地│尺││││(權利範圍:420/4901)│││├───┼───────────┼──────┼────┤│3│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存款│新臺幣7.4元│原物分配│└───┴───────────┴──────┴────┘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繼承人│應繼分│├────┼───┤│吳素芬│1/10│├────┼───┤│吳嫦妹│1/10│├────┼───┤│吳美菊│1/10│├────┼───┤│吳佳凌│1/10│├────┼───┤│吳美華│1/10│├────┼───┤│吳美珠│1/10│├────┼───┤│吳家任│1/10│├────┼───┤│吳家榮│1/10│├────┼───┤│吳家銘│1/10│├────┼───┤│吳葉桂英│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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