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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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智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智翰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540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智簡字第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智翰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盜版「戰國無雙KATANA」遊戲光碟壹片,沒收之。
事實
一、胡智翰明知「戰國無雙」、「koei」商標名稱,係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商標註冊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電腦、電腦遊樂器軟體、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碟、電腦軟體(已錄)等之商標專用權,且迄民國
103年10月31日、111年9月15日止均仍在專用期間內,其中「戰國無雙」商標名稱並已授權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9年1月26日更名,下稱臺灣光榮公司)使用,已行銷多年,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未經前揭享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其亦明知「戰國無雙KATANA」電腦遊戲軟體,係臺灣光榮公司依著作權法第4條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非經前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復明知其於102年4、5月前某日,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所購入之「戰國無雙KATANA」遊戲光碟,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盜版光碟,經由「Wii」遊戲主機執行程式,該盜版遊戲軟體會出現「戰國無雙」、「koei」商標名稱。詎竟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12日起,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利用所申設「codomo0826」帳號,刊登以6,000元販賣改機之「Wii」主機並搭配盜版「戰國無雙KATANA」遊戲軟體光碟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及下標選購,而侵害上開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及商標專用權。嗣於102年
6月5日晚上7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台元街交岔口處,胡智翰欲交付其預計販售之「Wii」遊戲主機及盜版「戰國無雙KATANA」遊戲光碟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盜版「戰國無雙KATANA」遊戲光碟1片,經鑑定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及違法重製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光榮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被告所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散布侵權重製光碟」之行為態樣,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意圖散布而持有侵權重製光碟」之行為態樣,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態樣則更正刪除之;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認被告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著作權法第
91條之1第2項、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意圖散布而持有罪嫌,並更正刪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之部分,罪數部分亦當庭更正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標法第97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之罪處斷」(見本院102年度智訴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合先敘明。
貳、本案被告胡智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證言、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
頁、第25頁、第34頁、第3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楊文華 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5402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本院
102年度智簡字第36號卷,下稱智簡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見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鑑識報告書1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正版遊戲光碟包裝封面影本1份(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智簡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1份(見偵卷第38頁)、製造販賣暨授權契約書(日文、中文)影本1份(見偵卷第45頁至第56頁)、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份(見偵卷第59頁至第62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1份(見偵卷第76頁)各1份、查獲現場暨勘驗照片13張(見偵卷第63頁至第69頁)在卷可稽,且有盜版「戰國無雙KATANA」遊戲光碟1片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罪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罪處斷。又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係同條第2項類型化犯罪之加重規定,其罪刑均屬獨立,該基本類型之犯罪,自無須論處,此與借刑立法之類型(如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雖亦有獨立之罪名,但其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是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者,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公訴意旨引用同條第2項,核屬贅引,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意圖散布、販賣而持有上開盜版及仿冒商標光碟,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已損及該著作權人及商標權人之權益,且破壞我國著作權及商標權市場秩序,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不僅破壞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亦形成文化進步之障礙,所為究屬非是;然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徵素行良好;又參酌本案查獲之盜版遊戲光碟僅1片,數量非鉅;併考量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臺灣光榮公司達成和解,有賠償和解契約書影本1紙附卷足憑(見智簡字卷第8頁),告訴代理人楊文華亦當庭表示希望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智簡字卷第35頁);暨其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其犯後已坦白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代理人楊文華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有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參(見智簡字卷第9頁),檢察官亦當庭表示請本院諭知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末按商標法第98條及著作權法第98條均有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標章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採義務沒收主義者,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盜版「戰國無雙KATANA」遊戲光碟1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2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