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憲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憲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且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2號被告張憲智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憲智曾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年1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先於112年4月5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330cc啤酒6罐,復於同年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派出所附近某工地飲用330cc啤酒1罐,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上揭住處,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時,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對張憲智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憲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憲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年1月8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前已涉犯3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均經法院論罪科刑後已執行完畢,猶不思警惕,仍犯下本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酒測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顯然蔑視法律,毫無悔意,至為灼然;另考量酒精濃度對於駕駛人意識能力影響甚鉅,超量飲酒必定導致駕駛人之辨識力及反應較一般人更為低下,倘仍執意騎車上路,定對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及用路安全造成莫大之危險,被告對此知之甚詳,猶超量飲酒後騎車上路,罔顧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惡性非輕,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檢察官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孟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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