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3日晚間8時5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被告黃偉哲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哲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於民國111年4月23日20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同日21時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後,於同日21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0.30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考(上開證據中被告偽簽「 黃志銘 」署押」之偽造文書部分另經判決確定在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精酒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檢察官張鳳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蕭銹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