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益堂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益堂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益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排隊結帳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處事之方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超商店內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有貶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有詐欺、竊盜等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54號被告簡益堂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益堂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0時1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礁溪門市,因排隊結帳與 徐御峰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台語向徐御峰辱稱:「我站在這裡等,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徐御峰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徐御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益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御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前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錄音譯文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台語向告訴人恫稱:「你哭爸,你死定了」等語,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觀之卷附錄音譯文,足認告訴人聽聞被告所言:「你哭爸,你死定了」等語後,亦向被告質以:「你要幹嘛」、「要怎樣,我好好跟你講是要怎樣?」、「我報警,我報警跟你講」等語,未見告訴人因被告前開言論而有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尚難逕認被告該當何恐嚇之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犯罪事實,有一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檢察官薛植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 官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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