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遺贈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上訴人 戴麒育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上訴人 戴慈瑜
戴慈娥 戴惠敏 戴慈瑩 戴巧娟 戴慈施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 律師被上訴人 戴慈蓉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上訴人交付遺贈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戴麒育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戴慈瑜以次6人,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親生父母即被繼承人 戴文漢戴李店 為夫妻,育有子女8人即兩造,伊嗣經第三人收養。戴文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妻戴李店與子女即上訴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8。戴文漢所遺遺產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及股票(下合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由戴文漢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戴李店於105年6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上訴人,每人應繼分本各為1/7,然戴李店生前先後於102年7月8日、105年4月2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作成公證遺囑各1份(下合稱系爭遺囑),將其全部遺產遺贈予伊,並指定伊為遺囑執行人。戴李店除繼承戴文漢之系爭遺產外,另附表一編號17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編號000、000⑴、000⑵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各為103、9、1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係戴李店、戴文漢共同興建而為2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上訴人為戴李店之繼承人,對伊負有交付遺贈物之義務,為履行該義務,上訴人應先將戴李店繼承自戴文漢之系爭遺產予以分割後,交付予伊,詎上訴人拒絕分割戴文漢之系爭遺產,爰先位本於受遺贈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代位任一上訴人,備位以遺囑執行人之地位,請求分割戴文漢之系爭遺產,並於扣除上訴人戴慈施外之其餘上訴人之特留分後,請求交付戴李店之遺贈物,求為命:⒈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戴文漢所遺系爭遺產,依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⒉上訴人應將其繼承自戴李店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4移轉登記予伊,並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9/28移轉予伊。
⒊上訴人應將其繼承自戴李店而取得之附表二所示股票如「移轉股數」欄所列股數移轉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戴李店之遺囑執行人,有關遺囑之執行即交付遺贈物係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上訴人非遺贈之債務人,不負交付遺贈物之義務。遺囑執行人可自行持遺囑辦理遺贈登記,不能訴請繼承人辦理繼承遺贈登記,亦不能再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戴李店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業經登記為公同共有,動產則未由上訴人占有中,上訴人就遺產並無處分權,無辦理分割登記或交付之義務。另除戴慈施外,其餘上訴人均就戴李店之遺產主張特留分扣減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如附件所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逾9/28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分割遺產及命上訴人移轉上開聲明2、3所示土地、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股票股數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上訴,無非以:戴李店為戴文漢之配偶,上訴人為戴李店及戴文漢之子女,戴文漢、戴李店分別於101年1月12日、105年6月23日死亡。戴文漢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繼承人為戴李店及上訴人,每人應繼分比例各1/8。戴李店死亡後遺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及繼承自戴文漢之遺產,上訴人為戴李店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比例各1/7。戴李店書立系爭遺囑,指定將所遺財產全部遺贈予被上訴人,系爭遺囑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138號判決認定有效確定。遺贈原則上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受遺贈人得請求遺贈義務人履行遺贈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除遺囑另有指定外,共同為遺贈義務人,本件被上訴人同時具有受遺贈人及遺囑執行人之雙重身分,得本於受遺贈人之地位,請求戴李店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履行交付遺贈物之義務,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上訴人為戴李店之繼承人,繼承戴李店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受遺贈人之被上訴人負有依遺囑履行交付遺贈物之義務。上訴人已就系爭遺產及戴李店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而為其等公同共有,已屬上訴人共同管領支配之範圍,被上訴人無從本於遺囑執行人之身分逕行辦理遺贈登記,其本於受遺贈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交付遺贈物,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遺產仍為公同共有,致戴李店就其繼承自戴文漢之遺產因尚未分割為分別共有而無法交付,因上訴人拒不分割系爭遺產,被上訴人本於受遺贈人之地位,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戴李店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上訴人雖稱戴文漢之遺產,除附表一、二所示部分外,尚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保管,戴文漢之遺產申報及繼承登記亦由被上訴人辦理云云,並提出高少家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2號民事判決書、戴文漢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前開判決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保管戴文漢現金100萬元之內容,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採信。系爭遺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上訴人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之約定,迄未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按附表三所示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未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且公平合理,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三之分割方法所示,又戴李店繼承自戴文漢之應有部分1/8,因戴李店已死亡,故該部分由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戴李店之應繼分各為1/7,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其特留分各為1/14。系爭遺囑將戴李店所遺之遺產均遺贈予被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本件除戴慈施外,戴麒育以次6人均表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故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請求交付遺贈,於戴麒育以次6人之特留分內,即失其效力。戴李店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1/8,上訴人就戴李店遺產之特留分各為1/14,則其等就系爭遺產中屬戴李店遺產部分之特留分應各為1/112,故系爭遺產中屬戴李店繼承之應有部分1/8部分,經戴麒育以次6人行使扣減權後,剩餘部分為應有部分1/14,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移轉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4,及附表二「移轉股數」欄所示股票股數(即原各股票數額除以14)。另系爭建物為戴文漢、戴李店共同興建,各有所有權1/2,業經高雄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中就戴文漢原有之所有權1/2部分,於其死亡後,應由戴李店按其應繼分取得事實上處分權1/16,加計戴李店原有之所有權1/2後,其就系爭建物共有事實上處分權9/16,經戴麒育以次6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移轉所餘之應有部分9/28。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依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上訴人移轉如前開聲明所示之遺贈物,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2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惟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其對該請求對象之實體法上權利,屬法定之訴訟擔當,被代位之債務人仍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本件上訴人與戴李店為戴文漢之全體繼承人,戴文漢所遺系爭遺產尚未分割,上訴人為戴李店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為戴李店所遺遺產之受遺贈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交付遺贈物之義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代位請求分割戴文漢所遺之系爭遺產,究係代位何上訴人行使其實體法上權利,自應查明釐清。乃被上訴人主張其先位本於受遺贈人之地位,代位任一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其所代位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究係何上訴人之權利,即有未明。原審未予查明審認,逕准被上訴人代位分割系爭遺產,自有可議。被上訴人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部分,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戴李店所遺遺產具體範圍即無法確定,被上訴人請求交付遺贈物部分,亦無從維持。次按因繼承、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觀民法第759條規定即明。遺囑人所為遺贈,僅具債權效力,交付遺贈乃處分行為,繼承人履行遺贈債務而須移轉不動產物權者,必待辦理登記後,始得為之。本件被上訴人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戴文漢之系爭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土地登記仍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則上訴人以戴李店繼承人身分分得戴文漢此部分遺產,尚未辦理分割登記前,得否逕命上訴人履行遺贈債務而移轉上開土地之一部,顯非無疑?且系爭股票倘由上訴人分別以戴文漢、戴李店繼承人身分共有,被上訴人得否逕請求上訴人移轉特定股數以為戴李店遺贈物之交付?另公開發行股票辦理繼承過戶時,由繼承人填具過戶申請書,並檢附繼承系統表、股票繼承人身分證明文件、全部繼承人股份分配同意書或法院裁判書及遺產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辦理之,此觀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第2款規定即明。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參加人辦理有價證券轉讓帳簿劃撥作業配合事項第6條第1項第1款亦明定該公司參加人辦理有價證券繼承帳簿劃撥作業時,由客戶填具「繼承、贈與、抵繳股款及拋棄股份轉帳/撤銷申請書」,簽蓋繼承人印鑑,並按各發行人別檢具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規定之繼承相關證明文件及遺產稅完稅或免稅證明,向被繼承人往來參加人(證券商)申請繼承轉帳作業。集保公司函文亦重申上開規定之旨,並說明股票繼承應待戴文漢之繼承人按前開程序,檢附文件向被繼承人往來之證券商辦理繼承轉帳完畢後,始得就戴李店分得之股票,再行辦理後續撥轉至戴李店之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帳戶等語(第一審卷二第361至362頁)。則上訴人在未辦理上開繼承轉帳作業前,以戴李店繼承人身分,分得戴文漢遺產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部分,得否逕行轉讓戴文漢所遺之股票?原審未予查明釐清,逕命上訴人移轉如附表二所示股票之移轉股數,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黃明發法官翁金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詩璿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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