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郁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郁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鑰匙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電動機車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為被告廖郁惟供犯上開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被告所竊取告訴人 吳珮慈 所有之白色電動機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4號被告廖郁惟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郁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初,在宜蘭縣○○鄉鎮○路000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吳珮慈所有白色電動機車離去。
二、案經吳珮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郁惟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珮慈於警詢時之指證、本署電話紀錄。
(三)現場及遭竊之電動機車照片共3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檢察官張鳳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蕭銹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