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勳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錫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物品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空袋壹個,宣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錫勳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9、50、5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10月間至92年12月5日,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4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25日8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鎮○○路○○○路○○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3日晚上約8點許,在彰化縣○○鄉○○路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施用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予更正)。嗣於99年12月25日8時5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里○○路、中新路口處巡邏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袋1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起訴書僅記載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予更正)。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錫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認證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4月18日彰檢文和92毒偵3074字第16152號函(說明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各1份附卷,並有注射針筒1支、空塑膠袋1個扣案可佐,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查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加但書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本案檢警並未因被告供出本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函文1紙附卷可據(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7號卷第64頁),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空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於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此據被告供陳在卷,且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自無庸沒收。
五、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9月;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扣案物品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空袋1個,宣告沒收。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八、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