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洪國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嗣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2年度斗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0000元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施行,毋庸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9日報結,刑事責任部分,則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7月1日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60號、95年度訴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7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4月9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24或25日下午4、5時許,○○○鄉○○○○路旁,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9月28日晚上7時許,經其同意為員警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國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9月28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A04001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9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