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7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蔡委廷 被告 宋宇光 訴訟代理人 賴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萬9074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137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緣被告駕駛由原告承保案外人「宏迪機車出租」所有牌照號碼2JV-330號機車,於民國100年3月12日14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段南向下坡右彎道時,因酒醉駕車(測測值0.46mg/L)失控撞向左駛入對向車道,連撞路邊水泥護欄而摔倒,致機車後載乘客 徐嘉廷 受有體傷送醫不治死亡,原告已於100年4月26日賠付強制險體傷醫療給付新台幣(下同)29,074元,死亡給付1,600,000元,共計1,629,074元予被害人家屬,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酒醉駕駛之過失所致,且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求償事項,為此爰訴請被告擔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事發當日,本來是徐嘉廷自己執意要騎車,但因其已相當酒醉,被告擔心他會出事,基於義氣才會替徐嘉廷騎車並載伊,又被告自己雖也有喝酒,惟當時意識十分清醒,係後座之徐嘉廷酒醉嚴重並右腳著地,導致整車重心不穩才會摔車,事發後被告非常難過,除向徐嘉廷家屬懺悔,也有賠償30萬元作和解(不包括強制險),被告並受軍法判刑1年2月,緩刑2年。被告因此事,遭強制退伍而失去工作,家中尚有年幼子女待撫養,經濟拮据,且受害人徐嘉廷當時也有喝酒,亦應負擔部份過失,希望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12日14時50分許,酒醉駕駛(酒精測定值:0.46mg/L)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段南向下坡右彎道時,失控衝入對向車道,連撞路邊水泥護欄摔倒,致機車後座乘客徐嘉廷受傷送醫不治死亡,原告已於100年4月26日賠付被害人家屬強制險體傷醫療給付29,074元、死亡給付1,600,000元,共計1,629,074元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受害人繼承系統表、基本資料、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現金支出傳票、理賠計算書、肇事處理報告、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4967號卷內可稽,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函文檢附現場照片、現場圖、筆錄等相關資料在卷供查,被告對該部分亦未表示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為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酒醉駕車,酒精測定值達:0.46mg/L,且因失控致左駛、衝入對向車道,連撞路邊水泥護欄摔倒,後座乘客徐嘉廷並因而受傷送醫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事發當時具軍人身分,本案刑事責任部分,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此部分均堪信為真正。則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徐嘉廷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民事上,被告自應擔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
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殘廢給付。三、死亡給付;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但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新臺幣20萬元為限;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新臺幣16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101年2月24日修法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徐嘉廷死亡,嗣原告賠付徐嘉廷法定繼承人死亡給付計1,600,000元、醫療費用29,074元,合計共1,629,074元,均未逾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給付範圍。且因被告事發當時係飲酒後駕車,經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6豪克(0.46mg/l),已逾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1年10月12日修法前第114條第2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規定,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之保險金。
(四)被告雖辯稱受害人徐嘉廷當日係因酒醉無法騎車,被告基於義氣才會載伊,途中因徐嘉廷右腳著地導致機車重心不穩,才會衝入對向車道摔倒云云。惟縱認徐嘉廷當時有喝酒,惟被告本身既已喝酒,應當知悉其不能駕駛汽機車,遑論再載送被害人徐嘉廷。縱然一般機車被載者,其腳部碰及地面,惟此時駕駛者通常會減速、靠右邊停駛,以策安全。觀之前揭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該路段為轉彎下坡路段,被告機車竟撞入對向車道,連撞路邊水泥護欄多次,機車始反彈約至道路中心,被害人摔至前方處;另據證人 李傑誠簡耀洲 於警訊稱:因彎道路,徐嘉廷右腳滑碰路邊,被告向後查看,機車就失控駛入對向車道、撞擊路邊水泥護欄等語,足見當時被告車速非慢,更徵被告當時因有飲酒及行駛中不應該向後查看,其反應能力已不佳,達致無法應變、煞停之程度,自難僅因受害人徐嘉廷有飲酒、右腳滑落碰到路面情事,遽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而須由原告承擔。被告此部分所辯稱,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暨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已賠付之強制汽車保險金162萬90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民國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鏡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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