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654號聲請人 許煥隆
許雅貞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建利 關係人 劉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賴春吉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關係人劉惠美(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為被繼承人賴春吉(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法為公示催告。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春吉生前積欠聲請人債務未還,其又已於民國(下同)95年2月9日死亡,其第1、2、3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鈞院95年度繼字第306號准予備查,無第四順位繼承人,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土地謄本為證,經核無訛,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306號拋棄繼承卷宗,且依職權函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查核明確,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次查,聲請人推薦由劉惠美地政士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其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在卷可稽,且經其提出同意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同意書,有該同意書附卷可查。而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劉惠美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侯凱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