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2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第八八四建號,即門牌號碼宜
蘭縣○○鎮○○○街○○號一樓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
積四點三六平方公尺騎樓上之鐵捲門及牆壁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第884建號,即門牌號
碼宜蘭縣○○鎮○○○街○○號1樓房屋之地面層騎樓為其所
有(以下簡稱系爭騎樓),並與被告所有之同段第882號建
號房屋及其前方地面層騎樓相毗鄰。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
於系爭騎樓內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4.36平方公尺系
爭騎樓之一部砌牆、裝設鐵捲門作為被告私人經營理髮室之
空間使用,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訴請排除侵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民國89年間先砌了矮牆,以避免原告將車輛
倒車停放於系爭騎樓時撞到伊子女;又因原告在系爭騎樓放
了許多廢棄物,伊才再加蓋鐵皮,這完全是基於安全考量而
為。再者,興建矮牆及鐵皮均需要一段時間,原告不可能不
知情。另於87年間,兩造之父曾於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
曾達成調解協議,內容為系爭騎樓地原告之父同意不得使用
,1樓樓梯間前方空間原告之父願於89年2月底無條件交還被
告之父,則被告占有系爭騎樓如附圖編號A所示,屬於1樓樓
梯間前方通道位置,自有正當合法權源,原告應不得以迂迴
方式規避原在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曾有之約定,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騎樓為其所有,並與被告所有之同段第882
號建號房屋及其前方地面層騎樓相毗鄰。被告於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4.36平方公尺系爭騎樓之一部砌牆、裝設鐵
捲門作為私人使用空間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建物
平面圖、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囑託宜蘭
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含建物位置
圖及建物平面圖)即附圖無訛,堪信為真正。被告雖以前詞
為辯,惟查:
(一)按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
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
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
款即本此而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56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
件系爭騎樓登記在屬於原告所有同段第884建號之房屋範
圍內,有建物平面圖謄本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34之1
、34之2頁),自應屬原告所有;雖因增進公共利益之必
要,原告行使系爭騎樓所有權須忍受公法上之限制,提供
為公眾通行使用,惟並不因此完全喪失其管理、使用、收
益、處分之權能。被告於系爭騎樓上砌牆、於牆上加裝鐵
皮包覆並與加裝之鐵捲門相連,圈圍附圖編號A所示之位
置及面積,該處並設有被告之櫥櫃、放置流理台等情,業
經本院勘驗在卷,並有照片8紙足徵(參見本院卷第30頁
以下),被告之行為將前開位置完全納入自己使用之範圍
,已排除原告對系爭騎樓基於所有權之管理、使用、收益
之權能,原告自得主張排除之。倘若被告認為原告原來對
系爭騎樓之使用方式,例如停放車輛、堆置廢棄物或其他
物品,已有礙於公眾或被告之出入、通行,應責成道路交
通、環境清潔之主管機關介入處理,尚難執前開事由,自
行於系爭騎樓之一部興建矮牆、鐵皮、鐵捲門以排除原告
之使用,是被告辯稱是基於安全之理由興建前開地上物,
難認有據。
(二)被告又辯稱,其興建前開地上物,原告不可能不知情云云
。惟縱令被告前開所辯為真確,然而單純之沈默,與默許
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侵害所有權人之使用未於興建之
初加以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
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是難認原告已同意被告興建
前開地上物之行為。
(三)再觀被告所提出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87年民調字第49
號調解書,聲請人為被告之父 黃松源 、對造人為原告之父
江浴祈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內容為:「兩造因騎樓
地使用糾紛,經調解成立,聲請人所有中山西街二二號樓
房之騎樓地(走廊)對造人同意不得使用,其一樓梯間下
面空間對造人願於民國89年2月底無條件交還聲請人,不
得異議,若有任何設置及物品應自行搬清。聲請人其餘
之請求拋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頁),其所指為被
告之父所有之騎樓地,實非指原告之父所有之騎樓地。且
縱調解內容所指確為系爭騎樓地,前開「原告之父同意不
使用系爭騎樓地」,僅係原告之父同意不使用,核尚無法
推認原告之父已同意被告之父得占有使用系爭騎樓地;又
前開「一樓梯間下面空間對造人願....無條件交還被告
之父」之真意為何,乃為兩造爭議之關鍵。經查,附圖編
號A所示位置,經對照前揭建物平面圖謄本及本院勘驗筆
錄簡圖(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係○於○鎮○○○街
22及22之1號2樓以上住戶「共同出入口樓梯」進入同鎮22
及22之1號1樓屋前騎樓之通道,倘若相毗鄰原告○○○鎮
○○○街○○號與被告所有22之1號1樓房屋前方之騎樓地均
圍堵占有使用,將造成2樓以上住戶無法自由進出。目前
同棟2、3、4樓均由被告使用,此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參見本院卷第26頁),故而現階段係被告需仰賴屬於
原告所有系爭騎樓之一部即附圖編號A位置進出,相信兩
造之父應係基於上述前提及考量,始作出「一樓梯間下面
空間對造人願....無條件交還被告之父」之結論,準此
,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原告之父當時同意無條件交還被告
之父應僅限於作通行使用之目的,而不包括圍堵後放置物
品成為被告住家私人使用之空間;試想,目前同棟2至4樓
房屋均由被告占有使用,惟未來房屋之使用權均可能因買
賣、租賃、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發生轉換、更迭,而各有
不同住戶入住,以現階段兩造對於所有1樓前方騎樓各自
圍堵作為私用之使用方式,可預見將來必定與樓上新居民
爭端不斷,是依前開調解書調解意旨,應解釋為附圖編號
A所示屬於騎樓之一部位置,被告所得使用之權限僅在供
通行之目的,被告仍不得擅自圍堵,原告之父亦應無任憑
被告變更原供通行之使用目的之意思,是被告提出前開調
解書為依據,辯稱其係具有正當使用權限,難認有據。
四、騎樓於臺語稱為「亭仔腳」,係屬於東南亞國家多雨、日曬
等氣候特徵下設計之建築形式。除了防雨防晒的功能,商人
可擺設櫥窗、招攬客人;街坊鄰居大人可品茗、聊天、納涼
、會客、交換信息,幼童則可做作業、跳橡皮筋;而通行於
騎樓之行人,腳無沙塵,不必與車爭道,均透出關心互動良
好之人際關係,可反映台灣地區商業與社會文化之地域特色
,縱然現今社會樣貌已與過往不同,但騎樓之部分功能至今
仍在,其使用之限制亦均受公法上規範,身為現代公民自當
加以遵循。被告於原告所有之系爭騎樓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
圍砌牆、裝設鐵捲門作為私人空間使用,已妨害原告所有權
之行使;雖兩造之父曾於87年間在宜蘭縣羅東鎮鄉鎮調解委
員會達成原告之父同意將附圖編號A所示空間交還被告之父
協議,然該處屬於系爭騎樓之一部,並作供2樓以上住家共
同出入之通道,解釋上原告之父並非同意被告得變更原供通
行之使用目的,並任由被告圍堵供私用,被告所辯尚難認有
理,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
騎樓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4.36平方公尺之鐵捲門
及牆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