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補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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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店補字第5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青山雄觀北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撤銷會議決
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青山雄
觀北區公寓大廈民國97年1月13日之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係基於區分所有權而生,而區分所有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
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應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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