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政堃
蔣弘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4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
融資契約,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
該契約書第一條之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
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為期1年,期滿30日前,
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
除願依原告當時核定之利率計息外,餘皆依同內容繼續延長
1年,融資利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9點9固定計息,續約時則
按原告當時核定之利率計息;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
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本
融資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原告並得依契約第11條第1
項規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
終止契約。詎被告向原告貸款後,至96年7月9日止尚積欠本
金新台幣(下同)5430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二)被告又於91年11月1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
百分之9點99計算之延滯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被告自領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6
年7月9日為止,積欠金額為40143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利息
及違約金。(三)被告另於93年4月20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
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9點99計算之
延滯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領
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10月9日為止,積
欠金額為451元及如主文第3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雖曾
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然被告自96年9月10日起即未按期繳
納,依約被告自應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為此
,爰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協議書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約定條款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