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2年11月12日向被告投保「新光金順保險」之
人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8FD06719,保險金額新台幣(下
同)65萬元,嗣後原告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之93年4月5
日,因顱內出血而無法自力行動及工作,符合雙方所訂保
險契約請領「全殘廢保險金」之程度,經原告向被告申領
遭拒,嗣經訴由鈞院95年度保險字第2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保險金65萬元,經被告上訴後,雙方就保險金部分達
成和解。
(二)惟按雙方所訂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2條約定發生「全殘廢
」之保險事故時,被告應按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並應加
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保險
金一併給付。原告訂約時採年繳方式繳納保險費106,340
元,於屆滿1年後採月繳方式繳納2個月保費18,438元。於
上開法院判決後,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溢繳之保險費,被
告只願意返還第2年之保險費18,438元,對於第1年已繳而
未滿期之保險費則拒不返還,按第1年已繳之保險費106,3
40元,依日數計,日保險費應為291.342元,自保險始期9
2年11月12日起至保險事故發生之93年4月5日止,共計144
日,亦即原告尚溢繳221日之保險費(000-000),是被告
應返還原告未滿期之保險費64,387元(22lx291.342)。
(三)原告請求返還保險費並非前開95年度保險字第20號事件之
訴訟標的範圍內,為此,乃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未滿期之保
險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38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投保系爭保險時,先繳納1年期保費104,744元,並非
繳納106,340元。
(二)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2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
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
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保險金
額給付「全殘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第2項
約定「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
保險費,併入前項「全殘保險金」內給付。系爭保單條款
第12條第1項已訂明須經由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蓋現行醫
學並無法於事故日即為永久完全殘廢之判定,況一般腦內
出血患者亦並非必定會造成永久性殘廢,現行國內保險業
界對於是否「永久」殘廢均係以6個月恢復期之經過為判
斷(參「永久完全殘廢程度附表」之註四:所謂機能永久
完全喪失係指經6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依系
爭保單條款之約定,倘被保險人符合約定之永久完全殘廢
程度後,其保險契約即為終止。
(三)前案95年度保險字第20號判決認定原告所出具94年1月14
日醫師殘廢診斷書,符合約定之永久完全殘廢程度,故本
件依約應於94年1月14日為診斷確定日,並非原告所稱係
以事故日93年4月5日即認定為全殘。原告所繳交第1年期
保費之期間為92年11月12日至93年11月12日,惟本件係以
94年1月14日為診斷確定日,何來有未到期之保費可言,
原告顯有誤解。
(四)依97年1月25日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病人甲○
○為93年4月6日至本院...出院後仍一直於門診追蹤,
治療1年後...於94年1月14日帶殘廢診斷書至門診要求
鑑定,所以診斷書所記載為94年1月14日時病人的情況.
..合乎殘廢鑑定。病人於事故日後仍一直追蹤,於治療
1年後始合乎殘廢鑑定,顯見須待一段時間之追蹤治療,
始能為殘廢之鑑定。
(五)原告縱認有未到期之保費,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2條第2項
約定:將「一同併入『全殘保險金』內為給付」,原告於
前訴二審已同意被告以55萬元給付全殘保險金,且其餘請
求均拋棄,故原告再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2年11月12日向被告投保「新光金順保險」之人身
保險契約,保單號碼8FD06719,保險金額65萬元,嗣後原
告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顱內出血而無法自力行動及
工作,經原告向被告申領保險金遭拒,嗣經訴由本院95年
度保險字第2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65萬元,經被
告上訴後,雙方以55萬元達成和解。
(二)原告於投保時繳納第1年期之保險費104,744元,期間自92
年11月12日起至93年11月12日止。
(三)系爭保單條款第12條第1、2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
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
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指被告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
準,按保險金額給付「全殘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
終止。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
保險費,併入前項「全殘保險金」內給付。
(四)系爭保單條款附表註四規定,所謂(四肢)機能永久完全
喪失係指經6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五)奇美醫院函復本院:病人甲○○於93年4月6日至本院,當
時為右側顱內出血併左側癱瘓,住院治療 出院後仍一直
於門診追蹤,治療1年後,其左側肢體仍然癱瘓,所以家
屬於94年1月14日帶殘廢診斷書至門診要求鑑定,所以診
斷書所記載為94年1月14日時病人的情況。病人從93年4月
6日顱內出血後至現在,左側肢體持續為癱瘓,無法活動
,合乎殘廢鑑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係於94年1月14日或93年4月5日
經醫師確定診斷為全殘?經查,
(一)系爭保單條款第12條第1、2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
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
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保險金額
給付「全殘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另
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前
項「全殘保險金」內給付。依上開約定,原告須經醫院醫
師診斷確定為全殘後,被告公司始以「診斷確定日」為準
,按保險金額給付「全殘保險金」,系爭保險契約亦於「
診斷確定日」終止,被告並應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給付原
告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二)原告係於93年4月6日至奇美醫院治療,當時為右側顱內出
血併左側癱瘓,住院治療,出院後仍一直於門診追蹤,治
療1年後,其左側肢體仍然癱瘓,原告家屬於94年1月14日
帶殘廢診斷書至門診要求鑑定,所以診斷書所記載為94年
1月14日時原告的情況,此有奇美醫院函1紙在卷可稽,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奇美醫院函復內容可知,奇美醫院係
於94年1月14日,依原告當時之情況,診斷確定原告左側
肢體殘廢,並於當日開立殘廢診斷書。再依系爭保單條款
附表註四規定,所謂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6個月
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可見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
亦須自被保險人之四肢機能喪失時起,經過6個月以後其
機能仍完全喪失,始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謂「四肢機能永
久完全喪失」。是原告主張其於93年4月5日即經醫師確定
診斷為全殘,不足採信,應以被告主張原告係於94年1月1
4日始經醫師確定診斷為全殘,較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於94年1月14日始經醫師確定診斷為全殘
,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2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保險契約亦於
94年1月14日終止。原告所繳交第1年期保險費之期間係自92
年11月12日起至93年11月12日止,該期間系爭保險契約仍未
終止。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已於93年4月5日終止,請求被
告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2條第2項之約定,按日數比例計算,
給付原告當期(即第1年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64,38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
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日
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