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82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9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9月17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貳仟叁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叁拾貳萬伍仟叁佰貳拾柒元自民國9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
伍仟陸佰陸拾元自民國9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信用卡契約足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5日、94年5月23日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按時繳費,逾期清償時,應另給付按
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4年5月24日以代償卡代
償其他金融機構之信用卡欠款,約定被告應給付代償後24個
月以內按年息4.88%計算之利息,超過24個月部分按年息
14.88%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3年6月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
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28萬元,未清償
之部分229,600元於94年3月30日展延,約定按年息14.8%計
算利息,又被告於94年6月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貸款21萬元,約定按年息18.5%計算利息,並約定
分60期清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
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按年息19.7%計算之利
息。被告持卡消費、以代償卡代付其在其他銀行之欠款,簡
易通信貸款,迄未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
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暨帳
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及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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