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5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大揚消防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7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間與被告簽立法律案件服務聘任
契約,由被告提供法律服務,然原告支付報酬後,被告均未
依約提供服務, 嗣兩造 於96年9月21日合意解除聘任契約,
被告同意返還服務費新台幣(下同)45,000元,惟迄今尚未
返還,爰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退費證明、備忘錄(見本
院卷第7-8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3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素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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