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勞上易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易字第86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 律師被上訴人 劉明峰
朱萬武 駱文揚 陳仲康 葉栢宏 彭賢光 張文淼 張仲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力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7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聲明及陳述、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本院認定之事實與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
二、又上訴人於本院另辯稱: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就其雇員退休時應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及退撫辦法手冊(下稱系爭手冊)辦理。另夜點費不因受雇人工作性質、薪資及職稱有所不同,係上訴人出於體恤而發放,相較於一般夜間津貼係雇主加給延長工時之額外給付具有實質上不同,上訴人亦曾配合物價指數調整,且如預算不足可決定不予發放,益證夜點費僅屬上訴人是否發給之決定,非經常性給與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除後述部分外,餘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退休時應適用退撫辦法及系爭手冊辦
理等語。惟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以,行政院所規定國營事業管理法令,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又退撫辦法及系爭手冊等規定,係屬國營事業為管理需求目的所制定之法律,至勞基法則係就勞動條件之規範目的而制定之法律,兩者間並不具有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亦無優先適用退撫辦法或系爭手冊之情事,則上訴人執此抗辯夜點費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無依據。
㈢上訴人又辯稱:夜點費不因受雇人工作性質、薪資及職稱有
所不同,相較於一般夜間津貼係雇主加給延長工時之額外給付具有實質上不同,上訴人亦曾配合物價指數調整,且預算不足可決定不予發放,益證夜點費屬非經常性給與。惟晝夜輪班工作雖為勞基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工作型態,然此僅為就特殊需求之工作形態所為規定,並不意味雇主若採行該晝夜輪班工作型態時,即可因而免除在該夜間時段工作者之給付對價義務,而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態樣雖係三班輪班制,然工資之認定,既係以勞工提供勞務與雇主支付報酬(工資)間之對價性為依據,自不因工作型態是否為輪班制而有差異。況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以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另就上訴人發給夜點費之金額,並未定期調整,調整幅度亦未固定乙節,僅屬夜點費發給之設計問題,為上訴人得自由決定之事項,即使有調整工資之必要,本無需就薪資結構各項一併調整,此不影響夜點費性質上為工資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及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法官邱泰錄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