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振邦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袋(驗餘淨重合計共貳點零玖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57號廖振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白色結晶塊4袋(合計淨重2.09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
2.0958公克),經送鑑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2年5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塊4袋(102年度安保管字第1275號),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實稱毛重
2.7760公克(含4袋6標籤),淨重2.09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2.095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2年5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白色結晶塊4袋(102年度安保管字第1275號)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係違禁物無疑。而被告廖振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2年11月7日入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2年11月11日轉入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5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袋(驗餘淨重2.0958公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