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0號抗告人 葉麒常 相對人 曾煥揚 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3月27日本院簡易庭103年度司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97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5年5月9日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向相對人借款400萬元,相對人限於法定規定,爰於360萬元範圍內,聲請拍賣抵押物。茲該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借款證、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附原審卷可證,足認由形式上審認系爭抵押債權已合法存在,原審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自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借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已陸續開立支票清償本金及利息,清償金額已超過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360萬元,亦由連帶保證人 林義順 開立金額420萬元之支票予相對人,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伊多次通知相對人請求協同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惟相對人迄未協同辦理,伊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相對人則於103年2月21日具狀供稱「債務人所簽支票係清償另筆短期借款,連帶保證人所簽支票係清償其自己之債務,非為連帶保證之用」等語,是兩造間就實體上之債權債務有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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