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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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9號聲請人 葉麗晴 相對人 郭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叁萬零柒佰叁拾捌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五○二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1502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1502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34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1502號強制執行事件,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2月6日中院彥民執84執十字第73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於本件聲請人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41,299元。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上開執行名義載明年息為6%,應以年息6%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本院於103年4月17日受理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041,299元,該案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
4月,如以相對人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金額,按法定年息6%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530,738元【計算式:2,041,299×(4+4/12)×6%=530,738,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酌定聲請人以530,73
8元供擔保為條件,准許暫予停止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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