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月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21號、第435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月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月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月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5日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巡邏員警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其於警詢中主動向員警自承有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且前揭犯行之被害人未曾報警處理,係因被告主動供承犯行後,警方始詢問被害人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被害人 馬蘊謀 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警員於查獲被告時,尚未知悉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則被告主動向警員供出此部分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已侵害他人財產之法益,所為誠有非是,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為警查獲後,贓物業已悉數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各1紙附卷可考,又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經法院為有期徒刑以上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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