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3號抗告人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 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相對人華一銀行法定代理人 謝泓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3月12日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票載金額為美金(下同)7,250,
000元,到期日為102年12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到期日後提示仍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略以:緣抗告人之關係企業恩得利電子(蘇州)有限公司(下稱蘇州恩得利公司)與相對人簽署「融資額度合同」,抗告人為擔保蘇州恩得利公司履行義務,遂簽署系爭本票1紙以資擔保,然因相對人並未依據融資合同所載方式撥付款項,致蘇州恩得利公司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青浦區法院提起確認合同解除訴訟,如經確認解除,系爭本票即失其擔保標的,更無由要求抗告人負擔已不存在之擔保責任。再者,依融資合同第11條之規定,系爭融資合同原雖約定借款期限,惟蘇州恩得利公司自期限屆至後,仍持續清償款項,有華一銀行本息支付憑證影本可證,又相對人亦未有反對之舉,故雙方融資合同已因蘇州恩得利公司持續履約之行為,變更為不定期契約,則雙方融資合同既未定履約期限,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蘇州恩得利公司之屆期清償責任亦尚未發生,故相對人於清償責任發生前即承兌系爭本票,顯然已違約行使權利。況相對人於上開案件亦承認蘇州恩得利公司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業已清償完畢,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已因蘇州恩得利公司清償而消滅,抗告人自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拒絕履行系爭本票義務,從而,原裁定顯有不當,為此提出本件抗告等語。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件抗告意旨雖以前開事由,主張相對人之本票具有權利瑕疵,抗告人應得拒絕履行系爭本票義務為由,提起抗告,然縱使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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