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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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世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裴世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裴世安於民國102年6月12日晚間11時25分許,駕駛由友人 黃常恩 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武慶三路與輜汽路口準備左轉輜汽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依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又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突然偏左越線駛入輜汽路由東往西之車道內,適有 曾凱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裴世安所駕車輛之車頭撞及曾凱聲機車之車身,致曾凱聲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挫擦傷、右小腿、右足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孫偲綺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