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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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40號原告黃O豪被告謝O嬌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3月16日在大陸地區寧德市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雙方於90年5月7日在臺辦妥戶政登記,被告遂於同年來臺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於來臺至原告家中僅數小時後,隨即告知原告並攜帶行李離家,且出境臺灣迄今拒絕回臺返家;兩造曾在大陸地區共同生活六日,而今被告已在大陸地區提出離婚訴訟並且再婚,兩造之婚姻關係有名無實,雙方婚姻實再難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准判決兩造離婚等語。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關於兩造結婚相關資料核閱無誤在卷,自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兩造婚後約定被告來臺共同生活,但被告隨即因故離家至今多年,雙方婚姻已有重大破綻,無回復婚姻關係之希望等情,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另由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 謝雪嬌 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被告確於90年10月17日來臺,同年月27日即出境,之後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查詢報表在卷可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主張被告離家,雙方婚姻關係生有重大破綻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且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衡諸上情,本件雙方婚前未有深厚感情基礎,二人婚後雖期望在臺同住,然被告於抵達臺灣至原告家中僅只短暫停留數小時即已離家,嗣且出境離臺不再返家迄今已逾13年,兩造間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已臻明確,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可歸責性應屬相當,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合併請求離婚,而其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林淑文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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