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富春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富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損玻璃瓶貳瓶、完整玻璃瓶貳瓶及玩具槍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富春與 陳聰朗 之女 陳俞妏 原為男女朋友。游富春因陳俞妏避不見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上午10時許,前往陳聰朗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欲詢問陳俞妏之行蹤,然因遭陳聰朗所拒,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接續犯意,先持打火機作勢欲點燃裝填汽油之玻璃瓶,並分別將前揭玻璃瓶4瓶,丟擲於陳聰朗上開住處後門、客廳窗戶及2樓等處,見陳聰朗仍拒絕告知陳俞妏下落,繼又以玩具槍(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具殺傷力之槍枝),放置於上址鐵窗上對準陳聰朗,要求陳聰朗撥打電話予陳俞妏,以此強暴方式接續使陳聰朗行無義務之事。嗣經陳俞妏報警處理,並由陳聰朗將前揭遭游富春丟擲、破損及完整之玻璃瓶各2瓶交由員警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富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聰朗、證人即陳聰朗之子 陳建文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77頁至第80頁)。
㈢證人陳俞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
㈣扣案破損及完整之玻璃瓶各2瓶。
㈤現場、查證及扣案物照片共30張(見偵卷第50頁至第65頁)。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容有誤解,惟此部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經本院重新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丟擲玻璃瓶、持玩具槍對準被害人之行為,均係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均已敘明,而均為本院審理之範圍無訛,然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上開行為屬接續犯,尚有未洽,應予補充說明。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6頁),素行不佳,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感情問題,反以裝填汽油之玻璃瓶、持玩具槍之方式,向被害人逼問陳俞妏之行蹤,並使被害人承受莫大精神壓力及恐懼,其行為漠視法紀,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害人雖願於未和解之情形下原諒被告,此固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紙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4頁),然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為得知陳俞妏行蹤,竟採取如上之激烈犯罪手段,顯見其欠缺控制犯罪之衝動,實不宜過於寬貸,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破損及完整之玻璃瓶各2瓶及玩具槍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7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另經警於103年10月10日上午8時45分許,所扣得之內裝汽油黑松沙士塑膠瓶1瓶、汽油彈(成品)3瓶、汽油彈(半成品)1瓶、引火棉布3條、崇德發黑(白)麥汁空瓶6支等物,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