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世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世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汪世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騎乘重型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90毫克,且因此而肇事之犯罪情節較為嚴重、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1號被告汪世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世鵬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某雜貨店飲用高粱酒若干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村鄉○○村○○路○○○號旁時,不慎擦撞 張煌明 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機車倒地滑行後再撞上黃 陳月花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使 黃陳月花 受有背挫傷、右小腿之挫傷、右小腿及左肘之表淺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汪世鵬則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擦傷併血腫、臉部、右側手部、左側膝蓋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汪世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世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煌明、黃陳月花於警詢之證言相同,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紙、現場片計19張等在卷可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蘇惠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